新媒体传播与舆论审判叙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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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新媒体时代的法律主客体互动

如前所述,相较于西方国家,新媒体在中国起步虽晚且起势较弱,但其发展速度却十分惊人。可以说,中国已经进入了新媒体时代,新媒体已经成为了国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然而,新媒体也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随着新媒体舆论的巨大影响力越来越清晰,新媒体监督逐渐成为各种监督力量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支;而另一方面,新媒体也给人们的视觉、听觉神经造成了许多不便,甚至造成了公众在是非判断上的迷茫。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厘清新媒体的概念、总结新媒体的传播特点以及分析新媒体与法律之间“利弊纠缠”的基础上,建立新媒体时代我国法律关系主客体互动的模式,从而在这种主客体的互动中使人们能够继续享受新媒体带来的积极成果,同时也避免新媒体造成的消极影响。

一 新媒体时代

传播活动不仅关注媒介层面的微观现象,或实践层面的中观过程,更与宏观社会情境相生相扣,实现文本性(textuality)和情境域(contextuality)的结合,并作为社会结构的制度性维度之一,调节其他维度乃至整个社会的构成与转变(马杰伟、张潇潇,2011: 109~110)。在此立意上,新媒体的研究同样注重考察新的传播技术对于社会的影响,这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新媒体技术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贝尔笔下的“后工业社会”(post-industrial society)逐渐来临,商品生产经济向服务型经济转变,信息和知识成为关键变量(Bell, 1974)。梅棹忠夫的“信息化”(informanization)(梅棹忠夫,1963)和马克卢普的“知识产业”(knowledge industry)(Machlup, 1962)概念提出后,人类社会全面迈向信息社会和知识社会;埃吕尔进一步认为“现代社会是以技术为基础的技术社会”(Ellul, 1954);托夫勒称信息化为人类社会变革的“第三次浪潮”(The Third Wave)(Toffler, 1980);奈斯比特认为信息社会的主要特征是技术知识成为新的财富,人们所从事的工作就是知识产生的系统化(张咏华,2002: 27~35)。

在这种背景下,麦克卢汉以他天才的思想独自孵化出了全新的“媒介信息理论”,即媒介就是信息,从而为大众传媒奠定了理论基础。同时,麦克卢汉主张“任何媒介(即人的任何延伸)对个人和社会的任何影响,都是由新的行为尺度产生的;我们的任何一种延伸(或曰任何一种新的技术),都要在我们的事务中引进一种新的行为尺度”。正是在这样的论述中,他赋予了电子媒介以“技术神话”的色彩。他预言,在电子技术下,人类的全部事务变成学习和掌握知识……时间和空间在瞬时信息时代双双化为乌有,人们的交往方式将“重新部落化”,产生一个人人参与的“地球村”(Macluhan, 1996)。

20世纪90年代中期,互联网作为一种新技术开始蓬勃发展。瑞格德提出了“虚拟社区”(virtual community)的概念,他认为“虚拟社区”代表了社会连接的全新形式,人们在实体世界与虚拟世界实现跨越时空的沟通,以前所未有的规模从事集体行动(瑞格德,2004: 237)。尼葛洛庞帝更进一步预言:“原子的世界已经终结,我们都必须学会做一个数码人。”(Negroponte, 1995)

21世纪以来,计算机与互联网、手机与移动网络等俨然成了社会整体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数字广播与电视的使用率也不断升高。这些新媒体满足了“人人都有发布信息的愿望,人人都希望能够自己去选择信息的基本欲望”。《新媒体时代即将到来》, 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05-03/21/content_2714480.htm,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月10日。在互联网高速发展、手机应用极其广泛的今天,以个人为中心的新媒体成为主流。在个人性与社会性的博弈之间,新媒体时代已然来临。

可见,新的传播技术推动社会的变迁,这种推动力主要就是通过新的传播手段和新的传播内容实现的。“博客中国”的发起人方兴东博士认为,媒体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精英媒体、大众媒体和个人媒体。这三个阶段分别代表传播发展的“农业时代”、“工业时代”和“信息时代”。在精英媒体时代,信息由少数人生产,少数人消费;在大众媒体时代,信息由少数人生产,多数人消费;在个人媒体时代,信息由多数人生产,多数人消费,生产和消费界限模糊。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说,一种新产生的媒体会弥补旧有媒体的不足。大众媒体的出现弥补了精英媒体缺少受众的不足,从而蓬勃发展;如今,以新媒体为代表的个人媒体的出现又弥补了大众媒体缺乏交流的不足,掀起了网络化、数字化的潮流。

“新媒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文化语境中有不同的所指。每当一个新的传播技术诞生,“新媒体”和“旧媒体”的定义就会迎来一次更新,然后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得以稳固,直到下一次的传播技术更新。

随着时代变迁,回顾媒体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每一次升级都伴随着科技的重大进步,都以新的传播技术的产生与应用为前提:第一媒体——报纸的出现源于纸的发明;第二媒体——广播的诞生得益于无线电波的发现;第三媒体——电视的出现源于视频模拟技术研究的成功;第四媒体——互联网的诞生是高新技术的结晶,它的普及涉及科技观念、经济观念、文化观念、传统意识以及人们思维方式的变革,并为信息时代的发展提供了动力和基础;而第五媒体——手机媒体以其发达的移动通信技术迅速成为人际传播的主流或者说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韦路和丁方舟总结道,当前我们所谈论的“新媒体时代”是指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移动终端技术等数字化信息传播技术诞生以来的这一历史时期。新媒体时代以数字传播、网络传播和全球传播为主要特征(韦路、丁方舟,2013: 94)。

二 新媒体时代与法律

在新媒体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人们的学习方式、工作方式、娱乐方式都在发生巨大的变化。信息内容的海量化、信息渠道的多元化,开阔了人们的视野;娱乐领域的拓展、娱乐方式的新奇,使人们的业余生活更加多彩;新型多样的通信方式、便捷适宜的购物方法,更加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内涵……可以说,新媒体已经浸透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是新媒体舆论的巨大影响力越来越清晰地展现在世人面前,新媒体监督逐渐成为各种监督力量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支。

然而,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样,我们在享受信息时代成果的同时,也在接收各类让人们的视觉、听觉神经产生不适的东西。新媒体在迅猛发展中,也带来了负面影响。一夜成名、一夜暴富,新媒体在制造“草根”奇迹的同时,也制造着浮躁的泡沫,制造着无数人缺少根基的梦想;公开隐私、炒作恶搞,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新媒体表现出是非判断的暧昧,使“很黄、很暴力”的绯闻、丑闻迅速传播……这些内容给缺乏判别能力的青少年带来了严重危害,同时还造成了公众在是非判断上的迷茫(刘静,2008: 225)。笔者在这里将从新媒体与法律的“利弊纠缠”角度加以分析。

(一)对法律的积极影响

新的传播技术,无论是互联网,还是移动互联终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降低了每个人获取信息的门槛,降低了每个人参与公众表达的门槛,降低了每个人行使监督权利的门槛。那么新媒体对于法律制度与公共政策,即对于法律与政策的制定和形成过程、法律与政策的实施和适用过程、法律与政策的评价和反馈过程,以及法律与政策的进一步完善过程等,又有怎样的影响呢?

第一,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形成、实施以及调整,并使得公共权力的运行越来越公开、透明。新媒体技术降低了每个人获得信息的门槛,并提供了多元化的信息,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倒逼作用”(王锡锌,2014),如李克强总理曾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专门讲,“政府必须要越来越开放”, “因为不开放也没用,因为有那么多的移动互联终端,信息的传播非常快。如果为了防止谣言,最好的方式就是进行信息的竞争”(王锡锌,2014)。随着技术的不断创新与发展,这种趋势已成必然。

第二,增大了中国社会以及社会利害相关者对法律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主要是通过一些新媒体平台的表达和参与来实现的。无论是立法的方案选择,还是公共政策的议程设定,或是法律与政策的具体实施,以及效果评价等,基于新媒体平台,更多的利害相关者,包括一般的公众,有了更多的表达权,而且这种表达权是现实的。也许我们有时候会质疑表达到底会不会产生效果,会产生多大的效果,效果另当别论,至少表达已经实现。

第三,推动了公民的监督。以反腐为例,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反腐已经成为中国反腐的重要补充。中国反腐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网络平台的参与和信息的汇集,它会激活正式的权力程序,启动各种各样的调查,推动反腐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正是因为这样,政府也在利用这个渠道,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和中央纪委都建立了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反腐信息收集制度等。

第四,提升了社会动员的能力。从过去最早的手机短信动员,到后来利用微博进行动员,再到今天新出现的用微信进行的大规模社会动员,新媒体平台已经成为越来越有效的社会动员平台。这种社会动员使得社会真正克服过往的无力感,在公共政策和公共事件面前展现出了它们强烈的存在感以及强大的力量。

(二)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们在看到新媒体发展给我们带来新生活的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新媒体发展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

第一,人身侵权纠纷。由于在新媒体信息发布中,缺乏较好的监督审查,使得“言论自由”被无限扩大,信息传播失实情况严重,对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等人身权的侵犯案件数不胜数。第二,知识产权纠纷。新媒体在让人更便利地获得信息的同时,也为他人抄袭、剽窃提供了便利,产生了许多知识产权纠纷,其中以著作权纠纷最为多见。这会直接影响原创者对创作的积极性,对创新文化产业造成致命的打击。第三,商业交易纠纷。我国网上购物在近年来一直走势强劲。但是,网络消费者的投诉涉及各个行业,并以服装鞋帽、通信产品、化妆品、食品等为最多,主要表现为因异地交易和无店铺交易,消费者无法真实了解商品的具体情况,对广告所做的宣传无法比较鉴别,售后服务得不到保障等(张曦,2010: 289~290)。

笔者在这里想重点讨论一下“言论自由”与“网络谣言”的界限问题。

如前所述,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人们获得了更多的“自由”来表达和交流,并习惯于在揭示某一特定现象的同时抒发意见和情绪;微博等新媒体平台成为公众“意见领袖”发挥号召力与影响力的平台,也成为普通民众参与公共问题讨论、评论时事、发表见解的渠道。这种应运而生并迅速被广大群众接纳认可的公众决策方式不仅直接影响企业决策、政府决策和社会组织自身决策,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舆情走向。然而,百家之言,皆有其道。在当今法治社会,自由却不得不强调一个“度”字。法律为社会带来的是“楚河汉界”,就发表观点而言,这边是言论自由,一旦过了,就成了谣言。如今社交网络的全面覆盖和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扩大,使网络信息失真、网络谣言滋生的危险不断增加。

网络谣言的危害极大。新媒体的多样化发展和移动网络终端的普及,各种新媒体平台的构建与使用,使得网络谣言的传播摆脱了口耳相传的模式和地域限制,其速度和范围呈“星火燎原”之势。整个过程可概括为:从“来源不明”,到“三人成虎”,再到“沉默螺旋”(周融,2014: 107)。比如在微博上,信息传播只需一键转发,在使人们享受便捷的同时,也使得识别谣言的难度增加,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谣言的破坏力加大。一些造谣者在“法不责众”的传统思想庇护下,不断污染并摧毁虚拟环境,使得网络秩序受到极大扰乱。

而散布网络谣言的后果也是极其严重的。在我国,针对如何处理散布谣言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一条分别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近年来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规以打击网络谣言,如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1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0253, 2017年9月20日访问。这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

维护言论自由和抵制网络谣言同样重要,关键在于如何掌握平衡。因为言论自由和网络谣言并不是一对完全相反、完全无关的概念,关键在于一个“度”。因此,在当今的法治社会,支持言论自由是必要的,但必须按照法律实施,用法律的框架来构建其“边界”。面对网络谣言,除了倡导公民提升自觉性和判断力之外,还应利用主流媒体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及时答疑,坦陈信息,努力营造健康良好的舆论环境,而且需要法律的支持和跟进。面对不同程度的网络谣言,应实施不同的应对政策。积极探索构建政府与各级单位的信息平台,寻求主流媒体网络之间的双向通信媒体领域,注重新媒体市场的宏观和微观管理,进行调整、融合、升级,将谣言的产生率及传播率降到最低,争取构建一个和谐健康的网络环境(瑞格德,2004: 237)。

三 新媒体时代的法律关系

“关系”是指人与人或者人与物之间的某种联系,而法律关系则给它加上了法律的“翅膀”,形成了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

法律关系有三大要素,分别为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客体。内容即指权利与义务,而“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秦扬,2013: 93)。那么新媒体时代的法律关系具体构成如何?又有哪些特点?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试建立新媒体时代法律关系主客体的互动模式。

(一)新媒体时代的法律关系构成

如前所述,“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因此,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关系客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两大核心,其重要性可见一斑。笔者将对主体、内容以及客体逐一探讨。

1.新媒体时代的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就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也是法律行为的实施和承受的根基。那么,在新媒体时代,哪些“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大类四小类。

其一,新媒体机构及其信息传播平台。以网络媒体中的“微博”为例,可以说,微博为现代人类创造了一种新型的获取信息、传播信息、交流意见、联络情感、发表看法的生活方式,成了公众主要的信息交流平台、社会思潮和舆论的集散地,成了“网上意见自由市场”。

微博,是“微博客”(Micro Blog)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以及各种客户端组建个人社区,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微博”,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subview/1567099/11036874.htm?fr=aladdin,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月18日。2006年7月,始创于美国的twitter面向公众开放,2007年4月开始独立运营。从此,这个最早的微博网站拉开了一种新的信息交往形式发展的帷幕。在国外,美国的雅虎Meme、加拿大的Plurk、芬兰的Jaiku等微博网站纷纷上线,微博发展势头强劲。在中国,2007年5月,饭否网成立,这是中国第一个稍带微博色彩的社交网站。随后嘀咕、叽歪、Follow5、9911也相继出现,但只是昙花一现。直到2009年8月14日,新浪微博开始内测,之后腾讯、搜狐、网易各大门户网站相继推出各自的微博平台,微博这一新词才席卷中国。多家主流媒体竞逐,昭示着以“大众微博”为重要标志的移动互联网时代已经到来(毕宏音,2011: 4)。“微博打拐”掀起微公益热潮,“免费午餐”获得政府回应,“郭美美”事件加快公益透明化进程……经由“140字+图片+链接”的合力,微博辐射出强大无比的威力。2010年,国内微博迎来了发展的春天,这一年,也因此而被称作微博元年。

微博在中国的风生水起,带来了虚拟网络世界里舆论的繁荣。仅仅需要140个字,谁都可以在微博上发声,充分的言论自由度以及较低的发表意见的门槛,使得微博成为社会热点事件的主要推手,比如“广东乌坎事件”“河南周口平坟事件”“香港 ‘限奶令’事件”“李某某案”等。随着网络民意诉求的不断升温,一系列热点事件持续在微博上发酵,从而推动事态的进一步发展。作为网民获取信息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渠道,微博逐渐从满足人们的弱关系社交需求演变成为大众化的舆论平台。

其二,信息传播者(大众之一)。在传统媒体世界里,信息传播者是大规模的媒介组织,它们不仅决定传播过程的存在与发展,而且决定信息内容的数量与质量、流量与流向,甚至决定对社会的作用与影响。到了如今的新媒体时代,任何个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或手机向别人传播信息。也就是说,每个个人都可以或已经成为信息传播者,通过网络媒体、手机媒体等提供的各种新媒体平台进行信息传播。

其三,信息接受者(大众之二)。在传统的媒体环境下,信息接受者被称为“受众”,而且他们只能是信息的接受者,别无他角。而在新媒体时代,信息的接受者也可能是信息的传播者,众多的网络用户或手机用户,发布信息时为信息传播者,接收信息时为信息接受者。他们可以自主地选择信息内容、信息形式、信息的接收时间和排列顺序,也可以直接参与到信息的生产和传播过程中成为信息传播者,还可以与信息传播者进行直接的双向交流和互动,等等。

其四,政府。一方面,鉴于新媒体的数字化、海量性、虚拟性、互动性等传播特征,政府相关部门应对新媒体平台实施积极有效的监管,审查新媒体用户在各类平台上的言论发表、评论转发等,从而规范新媒体的信息传播环境。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也可以建立自己的新媒体平台,向大众征集各种意见或建议,解决重要问题,完善政府工作;或培养自己的意见领袖,正确地引导大众关于某些社会问题的讨论方向而避免不合理的干扰。

2.新媒体时代的法律关系内容

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笔者认为,新媒体时代的法律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如下。

其一,新媒体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新媒体机构的权利主要在于,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建立某一类型的信息传播平台,决定该平台的具体功能、设置细节等,为大众提供双向交流的渠道与空间。新媒体机构的义务主要在于,一者,面对事实,积极掌控话语主动权。新媒体可以快速发声,及时将事实呈现出来,如果新闻信息的发布在新媒体上表现得比传统媒体的记者速度快,新闻信息的首发权就掌握在新媒体手中。同时,新媒体也要走专业化道路,从思路上打造新媒体传播意识,知晓事实、陈述事实、解释事实。二者,以专业的理性态度疏导舆论,舒缓民间情绪。情绪疏导是舆论引导的首要任务,新媒体快速的反应能力,快速参与转播的能力,可以充分发挥其舆论引导的作用。

其二,信息传播者的权利与义务。信息传播者在发布信息时,享有利用媒介传播信息的权利;与此同时,信息传播者也有遵守包括新媒体相关法在内的法律法规的义务,理应弘扬美德、倡导诚信、尊重他人、传播正能量;多些主见、少些盲从,多些理性、少些冲动,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坚决抵制谣言传播,净化新媒体环境,营造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新媒体文化,如及时纠正自己传播的错误言论,若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认真反思,及时制止不良影响的进一步扩大,等等。

其三,信息接受者的权利与义务。信息接受者在接收信息时,享有利用媒介知晓信息的权利;与此同时,信息接受者同样有遵守包括新媒体相关法在内的法律法规的义务,如不滥用自己获得的信息,不恶意篡改他人传播的信息,等等。

其四,政府的权利与义务。与新媒体相关的政府的权利体现在,一者,政府可以建立自己的新媒体平台,在该平台上针对重要事件或问题发布信息、收集大众意见或建议,从而做出政府决策;二者,政府可以培养自己的新媒体意见领袖,当社会中出现某些问题时,帮助、支持意见领袖正确地引导社会舆论等。政府的义务则体现在,一者,积极有效地实施对于新媒体平台的监管,规范新媒体的信息传播环境;二者,提高大众的慎独意识,在新媒体环境中谨慎地权衡自己言行的合法性;三者,提高全民的媒介素养,利用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并重的手段,使人们能够正确认识媒体和合理合法使用媒体。

3.新媒体时代的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地变化着。总体来看,由于权利和义务类型的不断丰富,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具体包括:物(物权法律关系)、给付行为(债权法律关系)、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人格利益(人格权法律关系)(舒国滢,2006: 259)。笔者认为,新媒体时代的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其一,信息传播平台的建立。这一类法律客体对应的是新媒体机构及其信息传播平台这一法律主体。

其二,信息的发布。这一类法律客体对应的是信息传播者这一法律主体。

其三,信息的接收。这一类法律客体对应的是信息接受者这一法律主体。

其四,信息及其传播的监管。这一类法律客体对应的是政府这一法律主体。

(二)新媒体时代的法律关系特点

如前所述,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两大核心要素。因此,在理解法律关系时,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结构就是“主体-客体”关系(孙英伟,2010: 18)。本书中,笔者认为,在考察新媒体时代的法律关系特点时,首要地应该考察新媒体时代的法律主客体关系;同时,理清新媒体时代的法律主客体关系,与研究及构建新媒体时代的法律主客体互动模式是完全一致的。

1.法律主客体关系

主客体关系既是普遍的,在不同的领域及不同的学科体系中又有各自特定的内容和形式。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是表明人与他的周围世界的反映与被反映、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认识与实践的关系(文正邦,2000:9)。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具有法学意义的主客体关系主要表现为正和反两种形态——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关系(这是法律所保护的),以及违法构成中的主体和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关系(这是法律所要查处和矫治的)(文正邦,2000: 9)。

其实,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的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联系,是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确认或者组建的现实、客观的经济关系或其他各种社会关系。换句话说,法律主客体关系是各种现实的、客观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表现、法律映象。如财产关系,以所有权为核心,它是所有制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因此,法律主客体关系绝不是一种孤立的、任意的、可以随心所欲的思想意志关系。法律上确认谁是权利主体,就是承认和规定了主体利益的具体形式和范围,就是明确了主体权利的实际内容和标的;同时又为另外一些人设置了不得损害或侵犯主体权利的义务。

同时,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及界限也是变化和互相转化的。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权利主体、客体及其相关关系和地位也不同。奴隶制法明确地把奴隶作为权利客体,封建制法也把农民和农奴的人身作为客体,资本主义法律实际上把工人的劳动作为客体,社会主义法律不允许把人作为客体(特别是作为买卖关系的客体)。当然,在民法领域,在平等、有偿、自愿的情况下,人的人身、人格也可以作为客体,但这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共性,这同封建社会根本不同,因为它支持的是人身依附、人身受特权占有和支配;这同剥削社会也有着本质区别,因为剥削社会“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王锡锌,2014)。随着社会进化,奴隶、农奴由权利客体转化为权利主体,而主体的人身、人格以及行为,也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客体,这是社会生活和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化的表现(至于有的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把养尊处优者的玩物——爱犬等也作为主体的奇怪现象,则是对社会文明的讽刺与嘲弄)。而“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则是近现代社会经济文明的必然产物,正像“公司”的出现是近现代社会经济文明发展的必然产物一样,是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向较高层次发展的客观要求。

由此可见,法学上的这种主客体关系就是表明具有一定资格和条件的人同他所需要的某种物品、事物及其过程之间的权能和责任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文正邦,2000: 10)。主体是活生生的一定的人,客体是寄寓其利益所在的特定事物。主体是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客体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和目标。法律关系的实质和内容就是通过人与物的这种联系而体现出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法律关系也是一种价值关系,而这种价值关系是实际的社会关系在人们特定观念上的反映,即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所进行的选取和确认,使其符合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利益,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新媒体时代的法律主客体关系及其特点

从形式上看,法律关系中的主客体关系是人与物的关系,但实际上它是通过人与物关系的外壳展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新媒体时代的法律主客体关系,则主要体现在新媒体与大众之间、信息传播者与信息接受者(皆属大众)之间以及政府与大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传统媒介的世界里,受众,即信息接受者只能被动地接受特定的信息,但他们有权知道更多的信息、更多的背景,甚至更多的真实情况,他们有权发表评论、看法,甚至披露某些具有价值的东西。而新媒体的应用改变了这一点,促使传统的单向传播渠道和单向传播过程发生了变化。在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在本质上是基于新媒体的互动性,因此,相较于传统媒体时代,在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前提下,新媒体时代的法律主客体关系表现出以下特点(邓香莲,2011: 16~17)。

其一,新媒体层出不穷,为大众提供多样快捷的信息传播平台。从互联网到手机移动终端,从网络媒体到手机媒体,新的媒介形态不断出现;从博客到微博客,再到微信等,各类平台也是与日俱增。关于这点,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其二,信息传播者的中心地位淡化。在传统的大众传播过程中,传播者不仅决定传播过程的存在与发展,而且决定信息内容的数量与质量、流量与流向,甚至决定对社会的作用与影响。在这种环境下,传播者是通过充当“守门人”(gatekeeper)角色来发挥作用的,信息的决定权在传播者的手中。而在新媒体时代,任何个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或手机,以“点对点”或“点对面”的方式向别人传播信息。这种传播方式不仅大大缩短了传播者与接收者之间的距离,还使两者在信息传播中实现换位,从而淡化了传播者的中心地位。通过新媒体的互动,人际交往和信息传播融合在一起,媒体的地缘界限被打破,多种复杂的力量相交织,使得传播者不得不对自己的传播意识、传播行为、传播过程、传播效果以及传播责任等问题重新进行思考和判断。

其三,信息接受者的角色与地位变化。在传统的媒体环境下,信息的接受者被称为“受众”,从此称呼即可以看出它强调信息获取的受动性、有限性。而在新媒体时代,无论是信息的传播者,还是信息的接受者,他们首先是使用网络或者手机的人,即“用户”。发布信息时,他们是信息传播者,享有利用媒介传播信息的权利;接收信息时,他们是信息接受者,享有利用媒介知晓信息的权利。就网络媒体而言,传播学者马克·利维(Marc Levy)有这样一句话:“一旦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都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这时候,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利维,1997)因此,如前所述,“用户”可能比“受众”更能准确地描述新媒体时代的信息接受者。

新媒体用户在信息传播中角色和地位的变化集中体现在他们对信息的选择、生产、传播和接收的过程中。首先是信息选择的自主化。由于新媒体是集数据、文本、声音以及各种图像于一体的数字化媒介,用户可以借助技术自主地选择信息内容、信息形式、信息接收时间和排列顺序,这种个性化的服务使得用户的选择权得到提升,可以按照自己的价值观,有效而主动地建立起个性化的信息传播环境。其次是信息生产的社会化。由于新媒体为个人和组织发布信息提供了许多便利条件,信息接受者可以直接参与到信息的生产和传播过程中去,并成为名副其实的传播者,如微博、微信用户等。再次是信息交流的双向化。正如尼葛洛庞帝所言:“对话时代开始了。”(尼葛洛庞帝,1997)在新媒体技术的支撑下,信息接受者和信息传播者之间可以进行直接的交流,这种双向互动性的确立是人们表达权得以落实的一种表现,也是对传统媒体中传播者控制信息传播这种局面的改观。最后是信息流向的分散化和信息接收的个性化。传统的大众传播过程是“大规模的媒介组织向大范围的受众传递大批量信息的点对面的单向传播,最大特点是遵循 ‘大多数’原则”(陈力丹,1998)。而在新媒体时代,信息流向分散,传播变得个性化,信息传播者能够根据接受者的特定需求提供信息。

其四,政府也参与到新媒体中来。处于新媒体时代,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也开始建立自己的专属新媒体平台,或将决策、政策公开于该平台,供大众研读讨论;或在该平台指出当前的重要问题、事件,征集大众的意见或建议;等等。这样,每个新媒体用户都可以通过新媒体这一渠道,公开地表达自己对于国家政策、社会事务等问题的态度。这些表达汇聚成民意,形成舆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左右政府的决策,帮助大众实现政治参与。

(三)构建新媒体时代的法律主客体互动模式

新媒体时代的法律主客体互动模式,主要从两部分着力构建:一是主体的对外互动,体现在各种权利与义务之间;二是主体的对内互动,具体又分为新媒体与大众之间的互动、信息传播者与信息接受者(皆属大众)之间的互动、政府与大众之间的互动。

1.权利与义务互动

新媒体的出现,使信息的传播由线性传播转入网状传播。这时,信息传播者与接受者的分野不再明显,曾经游刃有余的信息调控变得十分艰难,而博客尤其是微博的出现,更使这种网状传播的特点得到了彰显——信息调控的艰难,个体主体意识的觉醒和强化,使信息权利被滥用的概率大大上升,媒介审判、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网络侵权等,都是信息权利被滥用的典型现象。于是,许多人对伴随网络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信息权利滥用现象充满担忧。确实,许多个案让理智的人们无法怀疑这种担忧的合理性。但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信息权利存在则必有信息义务;找到信息权利与信息义务的平衡,实现两者的互动,这种担忧是可以得到缓解甚至是消除的。

第一,空间上的互动。以网络媒体为例,网络是一个无限大的空间,这个空间充斥着由无数人提供的、供无数人关注的无限信息。在这些信息中,那些通过滥用信息权利传播到网络上的,客观上存在纠错机会,这是滥用信息权利者的信息义务。履行纠错义务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对错误信息进行直接纠错。2007年10月,一张华南虎照片的出现引起人们强烈关注,网民们一方面欢呼华南虎重现山林体现出的自然环境改善的良性结果,另一方面却更多地关注照片的真伪。凯迪、百度贴吧和色影无忌等论坛出现大量质疑照片真实性的帖子,许多门户网站和论坛甚至长期开辟专栏进行讨论。随着质疑声的增强,一些专家学者和政府官员也从不同角度加以质疑。多方追踪的结果终于还原了事件真相——华南虎照片失实。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网络直接纠错案例,即网民发出质疑,推进事件进程,揭开事实真相。网络的无把关特征使错误信息传播十分容易,但对之进行质疑同样也是举手之劳。二是对不实信息进行间接纠错。2010年12月6日,一条微博在网上快速流传:著名武侠小说作家金庸因中脑炎合并胼胝体积水于当日晚在香港尖沙咀圣玛利亚医院去世。第二天上午8点多,著名记者闾丘露薇通过微博辟谣:金庸昨天(后微博更正为3日)刚出席树仁大学荣誉博士颁授仪式;另外,香港也没有这家医院,造谣者也太不专业,其实大家Google一下就知道了。随后,各路辟谣微博纷纷现身,金庸经历了“死去活来”的一天。网络的特征可以使不实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快速传递开来,但也可以使不实的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显现原形。在无处不在的网民中,总会有人掌握与不实信息相对的真实信息,他们可以通过类似微博这样快捷的传播手段,使真实的信息得以传递,从而消弭不实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二,时间上的互动。在探讨信息权利问题时,我们除了要把问题放在广阔的空间范围进行观察外,还必须将其置于较长的时间范围内。同样以网络媒体为例,从较长的时间范围来看,通过权利与义务的互动,网络传播过程中滥用信息权利的行为也会得到某种程度的平衡,尽管可能付出代价。如“药家鑫案”中,在庭审阶段,关于药家鑫是“官二代”“富二代”的消息不绝于耳,以至于网民几乎一条声地高呼“药家鑫不死,中国的法律就死了”(高洪珠,2011),或者“他药家鑫不死,法律必死。他药家鑫不亡,国家必亡。他药家鑫不被治罪,人民必遭罪”(解滨,2011),等等。而当药家鑫被处死刑后,其父药庆卫向法院起诉此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张显侵犯自己的名誉权。在证据交换阶段,网民们长期猜测的“官二代”“富二代”标签不攻自破,网民也开始注意到已患严重抑郁症的药母及深陷悲痛的其全家,他们开始理性地反思当初的言论观点是否过于极端。这样的反思,无疑会提醒他们在以后的网络表达中,更加谨慎地处置自己的言论。当然,这种互动的重大缺陷是:滥用权利行为已经发生,危害结果可能已然造成。但它也会让我们对长期受到批评的网络“媒介审判”多了一些谨慎的乐观——随着网民素质的提高和网络理性的增加,网络媒介审判应会像传统媒介审判那样逐渐减少。

“一条新闻,一个观点,一处看似不起眼的新闻细节,只要切中大众关注,就可能迅速形成强大声势和影响,从而促使一些问题解决,推动社会进步。但如果滥用舆论法则,甚至违反新闻传播规律,则可能对公众和社会造成较大伤害和损失。”(陈家兴,2012)信息权利的保障关乎人们对表达自由的合理享受,而信息义务的履行则关乎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两者不可偏废。在新媒体时代,在互联网高速发展、手机广泛应用的今天,我们必须努力审慎地去推动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之间的互动,及时纠正错误,反思自己的言论,提高素质,增强理性。

2.新媒体与大众互动

新媒体建立的信息传播平台上常常会针对重要事件设置各类调查问卷、发起广泛讨论等。通过这些形式,新媒体与大众之间展开互动。一方面,这提高了大众的参与度和相关领域的意识;另一方面,有助于更快地解决重要问题。例如,江苏省环保厅的新浪官方微博“@江苏环保”通过微博投票方式发起调查活动“绿色消费,你行动了吗”。投票设计了“你会自带布袋和纸袋购物吗”“在餐馆会拒绝使用一次性筷子和餐盒吗”等8个与绿色消费行为相关的选项。大众通过参与投票,不仅可以提升绿色消费意识,还普及了绿色消费的知识,也有助于解决许多环境问题。

3.信息传播者与信息接受者互动,即大众之间的互动

我们将信息传播者和信息接受者的基本状况做如下总结。首先,在过去的信息传播中,传播者往往以自身利益为中心,对信息进行相应的处理、选择性传播;而在新媒体时代,传播者、接受者处于平等共存的状态,其角色能够相互转换,并共同分享和传递各类信息。其次,当前的信息已趋向于多元化,传播方式也呈现多样化。正因为这样,传播者、接受者双方的角色也有所改变,信息的接受者也可能成为信息的传播者。最后,个人传播日益普遍。该形势下,新媒体逐步取代传统媒体,且其传播手段日益多样化。总而言之,信息的接受者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新媒体机构的运营状况。大部分媒体已将重点放在受众群体上。“只有了解了受众的基本需求,方可真正把控媒介未来的走向。”(陈李发,2015: 190)

在传播者与接受者的这种互动过程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到以下两点启示,或者做出以下两个改变。第一,受众的个人素养需要提高。如今,任何个人都可以通过新媒体平台发布信息、发表评论等,而信息传播媒介发起、参与、讨论的有效与否关系现实的公共生活,因此,为了使媒介的有效利用得到最大的发挥,受众的个人媒介素养亟待提高。第二,新媒体及其平台的管理有待加强。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大众参与互联网发表看法愈加频繁,部分意见还对解决大事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也存在着不稳定、虚假和低俗化的一面,影响信息传播者与信息接受者之间的角色转换,因此,在互联网上针对言论公共空间设置相应的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受众文明发表意见和看法(巫菁,2015: 19)。

4.政府与大众互动

当下,通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官方微博、微信平台及时发布信息,与大众进行平等交流已成为政府与大众之间的一种默契;而对官方微博的转发和评论,也是大众对政府能够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肯定。在与大众的互动中,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着力提高大众的慎独意识。这里所说的修养包括了网民在内的新媒体用户的修养,范畴十分广泛,如良好的大局意识和政治素质、健康的批判意识和理性精神、较高的辨别能力和文化知识等。除了这些常规的修养外,我们特别强调慎独意识。人们在新媒体时代传播信息时,信息收集、信息上传、意见表达等更多的是个人行为,不必像传统媒体那样需要一个完整的团队和操作流程,所以特别需要慎独——在无人监管、独自行为时,谨慎地权衡言行的合法性,守住法律底线和道德性,强调严格的自律意识(顾理平,2013: 204)。“表达自由是以行为的无害为前提,无害的才是自由的。对社会产生危害的行为,必定丧失自我支配的自由本意,因而当为社会所禁止。”(王锋,2006: 112)

第二,着力培养优秀的意见领袖。所谓意见领袖(opinion leader),也称舆论领袖,是指群众中具有一定权威性与代表性的人物,他们首先接触大众传播媒介,再将从媒介上获得的信息加上自己的见解,传播给他们周围的人,从而对周围的人施加影响。拉扎斯菲尔德等人研究发现,“观念常常是从广播和报刊流向舆论领袖,然后由舆论领袖流向不太活跃的部分”(麦奎尔等,1987: 69)。效果是伴随着信息的“两级传播”(即大众传播媒介—舆论领袖—一般受众)过程而产生的(周庆山,2004: 198)。意见领袖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传统媒体中的意见领袖是媒体的“把关人”,他们掌握着信息传播中的生杀大权。新媒体时代的意见领袖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新媒体传播中的意见领袖是自发产生的,不同于传统媒体中意见领袖(由上级任命),所以在发挥作用时,新媒体传播中的意见领袖更注重对大众诉求的尊重,他们在意见表达中的内容契合了传播平台的氛围,在大量的转载、转发、评论过程中被其他人所认同,从而产生号召力。正如法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古斯塔夫·勒庞(Gustave Le Bon)所说:“只要有一些生物聚集在一起,不管是动物还是人,都会本能地让自己处在一个头领的统治之下。就人类的群体而言,所谓头领,有时不过是个小头目或煽风点火的人,但即使如此,他的作用也相当重要。他的意志是群体形成意见并取得一致的核心,他是各色人等形成组织的第一要素,他为他们组成派别铺平了道路,一群人就像温顺的羊群,没了头羊就会不知所措。”(勒庞,2005: 96)因此,政府应培养出自己的意见领袖,关心帮助意见领袖,使他们发挥积极正确的作用,由他们出面来引导网络传播中信息权利和信息义务的平衡互动。

第三,着力提高全民的媒介素养。媒介素养关乎全民认识媒体和使用媒体的程度和方式,鉴于此,媒体发达的英、美、日、澳等国,早在传统媒体一统天下的时候,就十分关心对全民媒介素养的教育,有的国家甚至在中小学专门开设媒介素养的课程,从小培养媒介素养(顾理平,2013: 205)。在新媒体时代,随着“人人皆记者”现象的出现,正确认识媒体和合理合法使用媒体比之以前显得更为迫切。传统媒体时代,受众都有一种普遍的预设:“为了达到对时事的客观报道或分析,保持公正立场是媒体所必须具备的基本义务”, “公正与客观之所以被预设为媒体的责任,起源于在一般人的认知中,媒体是非正式的第四权”, “这正好可以解释新闻记者何以如此珍惜公正性这一名声”(基兰,2009: 22)。而在今天,曾经的受众已具备了过去传统媒体时代记者的职能,当然也应对公正性以及与公正性密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平衡有足够的认知和实践。基于这种认识,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该利用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并重的手段,切实提高全民的媒介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