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医疗事故争议案件50例与依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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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医疗事故的构成

一、此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争议焦点:本案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案例:2004年3月8日,某医院为庆祝“三八”妇女节,举行免费为妇女义诊活动。当日患者刘某(42岁)见广告后即到该院接受一次无菌扩宫妇检,医师发现该患者月经未完即停止检查,但告知患者“阴道残留月经血液,宫颈光滑,子宫附件未见异常,建议月经结束后择日妇检”。同年3月25日,刘某再次来到该院妇检,诊断为:宫颈光滑、白带黄、量中。刘回家后感觉阴部不适,自行购消炎药治疗。3月31日,刘某到该市另一家医院就诊,经阴道镜检查诊断为:慢性宫颈糜烂,有醋酸白色上皮、碘试验阴性。为防止病变,妇检医师建议患者做一次活检。后经活检提示慢性宫颈炎并伴糜烂,但患者拒绝治疗。该患者到外地几家医院就诊,分别诊断有宫颈炎、附件炎、盆腔炎等多种疾病。患者认为现身患多种妇科疾病是因上述两家医院未认真履行义务所致,于是在2004年11月以违约之诉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医疗服务合同”受理此案。庭审中,两被告医院均认为,既然本案是违约之诉,原告应当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与此同时,两被告医院就如何认真履行义务和原告如何不积极配合治疗等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后来又在法庭主持下,两被告医院又分别出示了原告患多种妇科疾病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资料。于是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除将一审确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案由纠正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外,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依法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2000] 26号《关于民事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人身权纠纷”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则属“服务合同纠纷”类,后者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活动中,系医疗行为以外的其他医疗服务所引起的纠纷。如因医疗费用、患者在医院摔跤致伤等所引起的纠纷。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一)构成的要件不同。根据我国关于侵权原理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行为的侵权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①主体必须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客观行为上必须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③医务人员在主观方面必须有过错;④给患者造成了损害事实;⑤这种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合同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客观要件,而不论你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了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可免责事由之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处理原则不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例如,只要不按约定的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不管是不是你的原因。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举证责任分担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而违约之诉则依照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四)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合同2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1)实际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支付违约金。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则依据民法通则(含有关司法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条款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主要是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侵权与违约构成原理,本案符合侵权纠纷之诉的特征,不是违约之诉。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所确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诉讼请求不同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尽相同的,正确选择案由,正确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