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技术合同部分有待完善
技术合同制度起源于19世纪初英国大学实验室与工业合作实施专利技术的实践。最早的技术合同主要是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后来才出现了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等多种技术合同。(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第765页。)1999年我国《合同法》施行后,改变了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三法鼎立的局面。从《经济合同法》中科技协作合同的概念,到《技术合同法》的制定,再到技术合同成为《合同法》所调整的一类有名合同(注:在新的《合同法》中,几乎完整地保留了《技术合同法》原有的内容。参见周大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制定中的种种悬念》,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3)。经过对比,《合同法》“技术合同”一章只有7个条款不能从原有的《技术合同法》中寻获。),实现了对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而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的规范。我国《合同法》第十八章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原《技术合同法》的规定。但应当看到,原《技术合同法》因为制定较早,且在制定之初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并不丰富,立法技术有待完善。如果在合同法分则中完全照搬原《技术合同法》相关内容,则难免产生一些问题。例如,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42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通常而言,转让应系财产权的移转,换言之,如在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在转让之后,原权利人即不得再享有和行使该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依据该条规定,技术转让还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在此类合同中,在转让之后,原权利人通常仍可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注: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是作为例外而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尽管如此,在独占实施许可中,受让人也仅是就专利技术享有独占使用权,而非享有专利权。这种体例确实是存在问题的,许可的性质并不是真正的转让。再如,《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在实践中,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经常表现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非法转让其发明创造的合同,合同约定技术成果使用权归一方的,另一方未经许可就将该项技术成果转让给第三人。(注:参见段瑞春:《技术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05页。)此类情形在性质上实为无权处分,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对待,但合同法分则中又将此种情形作为无效对待,这就形成了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的矛盾。从有利于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促进技术进步的角度考虑,显然将其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来处理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