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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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人格权的产生与消灭

一、人格权的产生

人格权的产生因自然人和法人有所区别。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自然人因出生就可以取得相应的人格权,因死亡而使其人格权消灭,不管是出生还是死亡,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二是法人必须在依据法定程序设立后才能取得人格权,例如,名称权必须依法核准登记后方能取得,未核准登记前,不应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三是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的人格权都是法定民事权利,皆非天赋权利,都需要法律的确认。尽管自然人的人格权因出生而取得,但并不能说人格权是天赋的,和任何权利一样,人格权最终都来源于法律的确认。当然,人格权中的一些特殊权利,如生命健康权,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然性,但即便是这些权利,也要由法律来加以确认和保护。

需要探讨的是,自然人出生后就应当享有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等权利。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是否因为出生而当然取得,值得研究。一种观点认为,这些人格权并不当然因出生而取得,而需要自然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后才能取得;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些人格权也因出生而取得,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其实际行使这些权利或许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不享有精神性人格权。至于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只不过是使其享有的权利的内涵更加丰富而已,而非人格权取得的前提。笔者认为,就名誉权等评价性人格权而言,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与生俱来性,即使主体不从事一定的行为,其也具有这些人格权,只是他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使自己获得更好的名誉等人格利益。

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并不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物质性人格权,但法人也享有如名称权、名誉权之类的精神性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的取得不同于自然人,其人格权的取得并非始于出生,一般源于法人的成立。至于法人的名誉权,则随着法人的资力、信誉等状况而不断丰富。需要指出的是,法人成立前,在设立之中的法人,其某些人格利益也可以得到一定的保护。例如,法人在设立过程中,可以将其名称进行预登记,在预登记期间内,他人可以提出异议,但一旦预登记期间届满,则名称权产生,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效力。

二、人格权的消灭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里所言的死亡,仅指自然死亡,而不包括宣告死亡。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期间,如果其实际上仍然存活,则其享有的人格权并不受死亡宣告的影响。在自然人自然死亡之后,其人格权因人格的消灭而消灭,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当然随之而消灭,还可能产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法人人格权因法人的终止而丧失。法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在法人被最终终止之前,其人格并未消灭,所以其仍然享有法人人格权。即便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只能认为,法人在一定期限内被取消了营业资格,但法人仍然享有名称权等权利。只有法人在清算完毕后被注销,或撤销登记后,其主体资格丧失,法人的名称权才不复存在。如果法人基于破产宣告而消灭,其商誉、商号等法人人格权可能经过破产还债程序,为其他法人取得,从而与特定主体分离。

法人人格权也可以因名称权的移转而发生移转。除了特许经营等发生名称权的许可使用外,通常名称权是不可能许可给他人使用的,名称权只能发生转让。但是,一旦发生名称权的转让,法人的信用权、名誉权等都会随之而发生移转。这些人格权由一个主体向另一主体移转,对于原主体而言,该权利相对消灭;对于继受取得的主体,该权利相对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