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第二版·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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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重复起诉的审查及处理

规则23: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1]

【裁判规则】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规则理解】

一、诉的种类

诉的种类理论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对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选择适当种类的诉而提起,对于保护当事人自身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反之,如果没有确定适当的诉而提起,也会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诉的种类作不同的划分。依据请求的性质及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形成之诉三种。依据起诉的形态,可以分为独立之诉与合并之诉。对于独立之诉以及合并之诉相关章节已有所论述,下面着重分别探讨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形成之诉三种。

(一)给付之诉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以原告针对被告的给付请求权(被告的给付义务)主张以及请求法院作出给付判决为内容的诉讼。给付不仅包括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给付、物的给付,也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给付之诉既可能是基于债权,也可能是基于物权提出。给付之诉的确定(生效)裁判,是宣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给付。如果被告不按照确定裁判为履行,则原告可以就该确定裁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确认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以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之主张以及要求作出确定其存在或者不存在之确认判决为请求内容的诉。主张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之诉,为积极的确认之诉;而主张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之诉,则为消极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一般以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作为裁判的对象,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裁判,是宣告要求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存在与否。

(三)形成之诉

所谓的形成之诉,是指以基于一定法律要件的法律状态变动之主张以及请求法院作出宣告该变动之形成裁判为请求内容的诉,形成之诉也称创设之诉,或权利变更之诉。当形成之诉获得确定裁判以后,裁判所宣告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只要依据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法律要件事实就可以使其发生、消灭或者变更,因而无需通过提起要求变更的诉讼来实现。法律只是在个别对需要谋求法律关系安定性的地方,或者需要对多数关系人作出划一性变动之情形,才特别地就“依据形成之诉来进行这种法律关系变动”作出规定,而基于这种规定的诉才构成形成之诉。[2]

形成之诉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形成之诉确定裁判的溯及力问题。一般说来,随着形成裁判的确定,将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关系变动的效力,只是面向未来,还是溯及过去的一定时点,这是立法论和解释论需要选择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认可形成裁判的溯及力,那么在形成裁判作出之前以法律关系没有变化为前提所构建起来的其他法律关系,将随着形成裁判的确定而全部颠覆,这样并不利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律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的稳定。因此,在认可此前的法律关系不变的必要性显得更为重要的情形,让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效果面向未来发生即可。

二、重复诉讼问题之探讨

目前通说认为,现代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制度。 “根据当时人们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exceptio res judicata)或者诉讼系属的抗辩(exceptio res in judicium deductae),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3]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观念和制度对后世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在对判决效力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创造出了以既判力为核心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体系。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在普通法系国家,源于罗马法“一案不二讼”原则的既决事项(res judicata)作为一项诉讼的原则与先例判决、禁反言规则相配合,逐步形成普通法系国家富有特色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规则。无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都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其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只是由于法律传统和思维方式的差异,普通法系国家以既决事项规则和滥用程序规则来实践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承担起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4]

我国虽非大陆法系国家,但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是不言自明的观念和普遍适用规则。对于重复诉讼这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理论中,对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认定也存在分歧。一事即一诉,关于诉的判断标准,“二同说”认为民事之诉的两大基本要素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前者指当事人,后者指诉讼标的,故要判断是否为一诉,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二同”标准。“三同说”则认为只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者均为一致时,才能构成重复起诉。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笔者认为,重复诉讼只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现象而已,并非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具体而言,可以从既判力制度来解决重复诉讼问题,因为既判力制度本身就包含限制重复诉讼的内容。也就是说,民事裁判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或生效的裁判相反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解释》,将“三同说”作为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该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诉讼标的因素

重复诉讼最重要的是解决好诉讼标的的同一性问题。诉讼标的又称诉讼对象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理论上,关于诉讼标的存在多种学说,主要有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包括二分肢说、一分肢说等)、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决定着对诉讼内容不同的理解。在解决重复诉讼问题上,需要研究的是,该以何种标准来识别是否构成了重复诉讼?就一事不再理的各种学说,都毫无例外地将“相同的诉讼标的”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一事”的标准。可见,诉讼标的在判断是否属于“一事”问题上是关键性一环。笔者认为,主要应当结合诉讼标的理论来加以判断,对于诉讼标的的认定,可采取诉讼请求加上起诉状所提的事实与理由的两标准区分法加以认定。司法解释是以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为基础,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即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对审判对象的理解相同。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的某个法律关系;在变更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同被告之间现存的某一法律关系。具体判断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对于旧实体法说中遭到批判的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出现复数诉讼标的的问题,认为可以结合实体法的规定,通过诉讼法上的特别处理加以解决。

另外,根据既判力制度,民事裁判确定以后,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或生效的裁判相反的主张。这里的“同一诉讼标的”该做何种理解?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经由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因为,当事人所提的诉讼标的,在某些情况下与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可能会出现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德国和日本的诉讼法学界也是坚持以经由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作为研究既判力制度的客观范围。限制重复起诉作为既判力制度的一方面内容,也应当以经由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

(二)诉讼请求因素

《民事诉讼法》119条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标的应该是确定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核心性因素,但诉讼标的只是民事诉讼中的理论概念,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其理论十分复杂,学说众多,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往往可以得出对何为“一事”的不同界定,学说的复杂使得对诉讼标的的正确把握产生难度。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外在形式或具体体现,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理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为解决此难题,司法解释在诉讼标的之外,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作为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之一,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实现中,应当注意:1.不要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相分开,这是并列关系,不是选择关系。2.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例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效,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或者是,甲起诉乙要求依法律关系进行给付,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均构成一事不再理。3.通常给付之诉之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例如,原告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又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合同给付一定金钱。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但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第一次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应当将第二次起诉认定为重复起诉。

(三)当事人因素

当事人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研究重复起诉问题,还需要考量当事人的因素。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般来说后一诉讼应当与前一存在生效裁判的诉讼在当事人地位方面具有一致性。如果当事人地位不一致,一般很难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当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条件之一。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但是,实践中存在后一诉讼当事人地位与前一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基本一致、略有不同的情况,如后一诉讼增加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被告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审查该后一诉讼是否构成了重复诉讼。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前后诉讼是否构成了重复诉讼。因为,重复诉讼作为既判力制度的一项内容,体现的是司法公权力,为的是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重复审判不仅是不经济的,也有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产生矛盾判决,进而引发司法秩序的混乱。而禁止“二重起诉”的制度趣旨,正是为了克服这些问题,进而避免出现诸如“两个诉讼程序分别对同一案件展开审理”这种不合理的状况。[5]如果后一诉讼增加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被告,而该后增加的当事人却与案件并无实质性联系,也就是说经过审理后判决其增加的无独立法权第三人或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原告追加其参加诉讼,完全出于解决重复诉讼的目的,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判该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构成了重复诉讼。

(四)标的额因素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后一诉讼相比前一诉讼仅仅增加了诉讼请求标的额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也不宜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增加请求标的额也是出于规避重复诉讼,则不应当予以允许。但是,当给付判决获得确定时,“在基准时上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之判断产生既判力。不过,对于发生后遗症及其赔偿额之情形,尽管其发生原因事实可以说存在于事故当时或标准时前,但当法院认为无法期待当事人在前诉口头辩论中提出主张时,即使权利人在后诉中主张,也并不违反既判力。在基于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中,有关治疗费及附加的看护费是一种长期的并需要在将来逐步兑现的费用,因此,命令加害人以定期支付的方式赔偿是较为妥当的。不过,在确定判决的标准时后,当计算当时所预想的后遗症障碍之程度显著发生变化,或者收入水平发生大幅度变化时,如果还维持原先确定的定期赔偿额度,那么将产生不公平的结果。[6]另外,在离婚诉讼中有关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以及老人向子女追索赡养费等诉讼中,同样存在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的再调整问题。这些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原告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予以救济。

【拓展适用】

一、既判力制度与“一事不再理”辨析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严格说来并非民事诉讼专有的制度或者概念,而是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一事不再理”起源于“一个人不应当由于同一行为得到两次或以上的评价或处理”这一古老的法谚,其适用的范围也不仅仅限于民事诉讼范围之内。按当下通说,法律责任的类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个具体的行为,由于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性质的不同,可能涉及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如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即对偷税数额有最低要求,未达到最低要求的,不能纳入到刑法的调整中来。但是税收征管机关可以依据有关行政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理。一个具体的法律行为,如果已经一次处理,则不能对该行为进行第二次评价和处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际刑事领域普遍适用的一个诉讼规则。作为价值权衡的产物,其涉及人权、主权、司法效率等多重价值。本原则归根到底解决的是一个管辖权的问题。其在国际适用中主要体现在管辖权争议、国际法庭及国际刑事法院的适用以及国际司法协助等很多方面。[7]最早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是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确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和科刑。”

如果在民事诉讼范围内研究二者的关系,笔者倾向于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到既判力制度中来,就像对待重复诉讼问题一样。因为既判力制度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重复诉讼,二是禁止法院就同一标的作出重复裁判。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度价值也在于维系判决的既判力、保护人权以及维护管辖秩序、诉讼效率和司法效益。因此,二者具有制度价值的统一性。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既判力制度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解决重复诉讼问题。当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度价值不仅仅限于解决重复诉讼问题,还包括了权利保护、司法秩序的维护等等。

二、既判力制度与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学界,有的学者论述既判力制度的时候,认为既判力制度关系到裁判的稳定性,认为“在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没有既判力制度,确定判决就会被轻易地为再审所改动,这会削弱司法权威,影响私法秩序的稳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妨害和谐社会的建设”。[8]笔者认为,每一项民事诉讼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制度价值以及涵盖的内容,从文义上讲,既判力似乎具有维护裁判稳定性的意思。但是,还是应该遵循该制度所固有的内涵,不宜作不当的扩大化解释。生效裁判是否经常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中是否予以改判,涉及的是裁判的稳定性问题,与既判力制度并无必然的联系。

【典型案例】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延飞,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先清,董事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对鲲鹏公司和西港公司进行了询问。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西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颖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西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系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重复立案。鲲鹏公司一审期间对此答辩认为,本案为给付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重复立案。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8号民事案件),与2005年5月26日立案的西港公司诉鲲鹏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5号民事案件)主体相同,案件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1.在主体方面,虽然鲲鹏公司诉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增加了第三人重点建设公司,但在诉讼请求中,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从法律地位看,重点建设公司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两案的主体基本相同。2.在案件事实方面,无论鲲鹏公司诉西港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还是西港公司诉鲲鹏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主要是200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效力问题,故两案的事实相同。3.在法律关系方面,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围绕着一个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两案的主体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案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西港公司诉其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第5号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并审理解决,而没有必要就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鲲鹏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造成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得再理的原则。西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0]之规定,于2005年8月29日裁定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鲲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叙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提交申请,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承担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2款,驳回起诉裁定应当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而本案合议庭成员为立案庭法官,故程序错误;3.一审认为重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审认定鲲鹏公司可以提出反诉恰恰说明不属于重复起诉;4.两个案件的诉讼性质、诉讼请求及数量、诉讼标的物、诉讼主体及数量、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5.鲲鹏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11]的规定,而一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针对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西港公司答辩称:1.第5号民事案件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威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的结论解决了鲲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鲲鹏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复起诉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鲲鹏公司主张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4.一审法院驳回鲲鹏公司的起诉,并未剥夺其诉权,鲲鹏公司可以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申请追加,没有必要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鲲鹏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西港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有效,并要求西港公司办理合作项目的开工手续及缴纳相应费用。2005年5月26日,西港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鲲鹏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前述两个诉讼合并为第5号民事案件,并于2005年7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05年7月25日,鲲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西港公司按照双方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

鲲鹏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三人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并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收到该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鲲鹏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鲲鹏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鲲鹏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一审裁定认为鲲鹏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和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12]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规则24: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案[13]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规则理解】

一、民事裁判既判力的概念

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是指确定或者生效的裁判对于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的实质上的拘束力。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双重性质,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主观范围以及时间范围等几个方面。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确定的裁判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指的是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不得复为争执。

二、既判力的内容

从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概念分析,可见既判力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裁判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或生效的裁判相反的主张;二是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或生效的裁判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裁判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的裁判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裁判的既判力或者裁判的实体上的确定力[1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15]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无既判力的概念,但也有不系统的关于 “既判力”的内容,如我国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事诉讼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同的。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相互抵触的裁判,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既判力制度要求,法院的裁判确定以后,无论该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在未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生效裁判的拘束,不得就该裁判的内容进行争执。

三、既判力的本质

至于为什么要赋予确定的裁判以这种拘束力,涉及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在德国、日本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例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 )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根据确定判决的法的效果,“排除新的审理和裁判”;伯特赦尔(Bottieher)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求之于“一次性的原则”,关于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复前诉。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理解,它实际上是私权纠纷用公权强制解决一次性的内在要求的体现;斋腾秀夫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从一次性原则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小山升教授认为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作出矛盾的判决,不是一事不再理。[16]目前通行的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实体法学说

实体法学说把确定判决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联系起来,并且以判决的正当与否来确定既判力的本质。正确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而不当的错误的判决是法院按照其判断来变更或者修改原来的实体法律关系。

(二)诉讼法学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法院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一定的效力,这种诉讼法上效力的内容系命令后诉的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既然后诉法院应受前诉判决的拘束,那么当事人当然应受前诉判决的约束。

(三)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在实体法方面,既判力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纠纷,因此赋予既判力以实体法地位,这就是所谓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法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攻击已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时,确定判决有遮断的效力,这就是所谓附随的既判力。附随的既判力在诉讼中发生作用,而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外发生作用。

笔者倾向于双重性质学说。既判力在诉讼法上的意义争议不大,大多数学者能够接受。但是,也应当采纳既判力在实体法上的意义和作用。例如,一方当事人就某一不动产房屋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确权之诉,经法院作出确定裁判以后,根据物权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胜诉方得自裁判确定之日取得该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之所以作出如上规定,其法理依据即为确定裁判的实体法上的既判力。

【拓展适用】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主观范围以及时间范围等几个方面。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无论是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学者,都毫无例外的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17]。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裁判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实际上就是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因此,既判力范围是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既判力及于作为确定裁判对象的诉讼标的,不及于法律关系

就同一个诉争对象(以房屋为例),如果当事人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的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后,该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拘束。[18]

(二)诉讼标的一部分作为判决标的,其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该诉讼标的的一部分

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的原则,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只请求其中80万元,法院也只得在这80万元内作出裁判。 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其既判力只对裁判的80万元部分发生拘束力,而对于其余的20万元部分没有既判力。因此,当事人可以就其余的20万元部分另行起诉,这就是所谓的“一部请求肯定说”。这是德国、日本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通说[19]

(三)判决的理由(抵销理由除外)原则上没有既判力

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与诉讼标的有关的理由,而不及于与诉讼标的无关的其他理由。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依据的法律,不能认为有既判力。但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就此作出相反的判断,如果不赋予相当的效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否认,并在其他的诉讼中就此作出相反的判断,将影响司法的威信。因此,此时应该对判决理由赋予“争点效”[20]。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固然以诉讼标的表现于判决主文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并无既判力;但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重要争点,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已经作出判断时,其对此重要争点所作出的判断,除有显然违反法令或者当事人已经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的以外,应该理解为在同一当事人就该重要争点所提出的诉讼中,当事人及法院就该已经判断的重要争点的法律关系,不能作相反的主张或者判断,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21]

(四)对于主张抵销的对待请求成立与否的裁判,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具有既判力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的抗辩时,法院必须就被告主张的对待请求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其性质类似于被告就诉讼标的提起反诉。法律上一般都对其赋予了既判力,学术界称之为既判力的扩张。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叫既判力人的范围。确定的判决并不是无限制的对任何人都有既判力,其既判力所约束的人应该有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划定与诉讼标的有着紧密的关系,可以认为既判力所及的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范围。

(一)既判力原则上及于当事人

民事诉讼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判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言词辩论的结果作出的,当事人是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因此,原则上既判力的范围不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

(二)既判力及于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

诉讼系属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如果转移给第三人,诉讼继续进行。所谓诉讼系属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就是指在原当事人脱离诉讼系属以后,继受该诉讼标的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也包括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第三人继受可以分为一般的继受与特定的继受两种。一般继受是指第三人概括地、全面地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特定继受是指并不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而仅仅继受该当事人特定的权利义务。

(三)既判力及于诉讼系属后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

诉讼标的如果是以给付特定物的请求权为内容的,该特定物就成了请求的标的物。如该特定物被诉讼外的他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而非为自己占有的情形。只有在给付诉讼的判决中,法院责令债务人对债权人交付某项动产或不动产并付诸执行的情况下,才有这类执行债务人适格的适用。所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是指专门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直接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则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

(四)在原告或被告为他人的利益参与诉讼时,该他人也为既判力所约束

所谓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22]基于第三人诉讼实施权行使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前者为有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诉讼担当,后者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约定的方式产生的诉讼担当。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人即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属于任意诉讼担当人。诉讼担当人的诉讼结果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如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就遗产所进行的诉讼,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清算组)就属于针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所进行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中选定的代表人所进行的代表人诉讼等等,其诉讼结果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及于遗产继承人、破产人、代表人诉讼中的全体有共同利益的人。

(五)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主要是指在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关系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在原告胜诉后任何人均不得再次起诉。应当注意: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中的主参加人,因其以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当然受既判力的约束。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则存在辅助当事人诉讼和独立进行诉讼两种情况。前者由于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从参加人,在诉讼中仅仅为辅助地位,故不属于既判力作用的主观范围;后者因其独立参加诉讼,实质上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受既判力的约束。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关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指的是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基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不得复为争执。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如果有新事由发生,当事人当然可以根据新的事由提起新的诉讼。但是,如果当事人可以在基准时之后提出基准时之前已存在但未适时提出的事由,以否定已为前诉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意味着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实质上将失去意义。因此,出于既判力本身的要求,当事人如不适时在诉讼中提出基准时之前存在的事由,不问其有无过失,不得于日后再行提出。也就是说,基准时之前已存在而未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概为既判力所遮断。确定判决有使在前诉基准时点之前存在但未适时主张的攻击防御方法在后诉中不得提出的效力,或者说当事人在该诉讼中应该提出而未提出的诉讼资料,以后即丧失提出的权利,这一效果称为既判力的失权效,也称排除效或遮断效。

我国法律并未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出规定。相反地,该未提出的事由有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发生。如《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证据规定》第44条第1款将“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用意在于缩小再审事由的范围。但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显然指的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只不过是由于客观原因当时没有发现而已。这种“新的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往往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过的事实,允许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等于允许当事人根据未在判决生效前适时提出的事由,在判决生效后重新启动再审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其一,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带来诉讼的不经济。当事人可以就判决生效前未提出的事由在以后提起新的诉讼或者申请再审,意味着同一案件可以反复起诉,或者较为轻易进入再审,已确定的判决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其二,导致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一方当事人就判决生效前未提出的事由再次提起新的诉讼或者申请再审,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就同一案件再次卷入诉讼,承受讼累,对于该方当事人来说自然是不公平的。其三,限制举证时限制度。《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但由于我国没有确立裁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一方面根据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可能因为没有适时提出证据而面临失权的后果,而另一方面却又不会因为没有适时提出事实主张而面临失权的后果。因此,在没有规定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前提下,解决之道在于进一步严格限制再审程序“新的证据”的适用条件。

四、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

从判决的既判力的理论而言,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既判力制度决定着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而从既判力的效力范围看,既判力具有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即既判力的基准时或标准时,是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诉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既判力基准时所针对的是确定判决对所判断事项产生既判力的时间点问题。从大陆法系的理论主张看,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23]也就是说,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因确定裁判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故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再次提起诉讼。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没有明确规定既判力制度,在既判力制度缺位的情况下,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24]对一事不再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的民事纠纷情形复杂,一味地强调一事不再理可能会导致不公正,借鉴域外既判力基准时的相关理论,对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25]明确了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突破一事不再理的关键点在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新事实发生于判决之后,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是不可预知的,法院只是针对将来的情况依照通常情况做出了一种预测性的判断,当客观事实发生了不符合预期的变化时,基于公平价值的考量,可以对诉讼的效率价值进行限制,突破一事不再理。需注意的是,新的事实为事实的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应当指出的是,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发生新的事实对一事不再理予以突破的情形有: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8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考虑到“三费”案件时间延续的特殊性,在发生了诸如一方抚养能力显著恶化、物价水平明显上涨等因素而形成的新情况,应当允许对这种纠纷再行诉讼。2.《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维持婚姻、收养关系的前诉来说,如果在六个月内,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时,原告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新情况、新理由即可理解为能够突破一事不再理的新事实。应当注意的是,在六个月之外,无论是否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原告都可以再次提起诉讼。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有新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注意的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在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对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此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仅审查“新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至于该“新的事实”是否属实,在起诉的受理阶段无需审查,而有待于受理后进行审查处理。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锋,董事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立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12月9日,其前身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曾与被上诉人签订《合资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简称合资协议)。1999年初,双方曾就商标无偿转让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书》。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资协议中关于商标无偿转让条款,以及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书均因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而被上诉人长期无偿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企图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解除;2.判决解除或者撤销关于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书》;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实质是要求解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而不论是《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的效力,还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都已经(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判决所确认。虽然(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判决效力因该案正在再审程序中而处于待定状态,但《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应在该案再审程序中解决。因此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26]的规定,裁定对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合同争议长期存在,本案合同债务尚未履行。但只有对方当事人起诉我公司,上诉人未曾起诉或者反诉对方当事人,上诉人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等。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反诉权与在二审程序中的另行起诉的权利。而本案再审程序按二审程序进行,因此,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一审被告及再审被申请人,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并未重复起诉,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案是否正在审理之中,不是消灭上诉人诉权的理由。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27]规定之事由,原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有关法院受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查明:1997年12月9日,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前身原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集团)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步云公司),步云集团拥有的用于服饰的“步云”商标在合营公司成立后,应无偿划归合营公司拥有。1997年12月18日,华源步云公司注册成立,步云集团与华源步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华源步云公司无偿使用服饰类“步云”商标三年。

1999年初,华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步云集团将商标无偿转让给华源步云公司,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步云集团将服饰类“步云”商标,包括注册号为721602、590714、1106546的三个商标转让给华源步云公司,华源公司撤诉。1999年3月17日,步云集团与华源步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上述商标转让,并于1999年4月28日、7月28日得到核准。但后因国家商标局发现上述商标在转让前已被法院查封,转让行为无效,于2000年12月14日撤销核准,并确认商标权仍属步云集团。1999年4月,步云集团向上海华源万成服饰有限公司转让在华源步云公司的出资,解除了与华源公司的合资关系,也不再承担对华源步云公司的股东义务。2001年3月27日,华源公司及华源步云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服饰类“步云”商标无偿归华源步云公司所有。2001年8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归华源步云公司所有。期间,奉化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步云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注册号为721602、590714、1106546的三个注册商标由华源公司和华源步云公司共同持有。华源公司和华源步云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5日作出(2003)浙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1)浙经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再审。在再审裁判之前,本案上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一审诉讼。2003年10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商标作无偿转让的协议应为有效。判决“由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第721602、第590714、第1106546号)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注册号为第721602、第590714、第1106546号)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至此,双方有关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定论。在所述再审案件一审阶段本案上诉人虽非起诉的原告,本案中其作为原告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显然与(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28]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规则25: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就该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9]

【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规则理解】

一、既判力的作用

既判力制度主要针对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后诉的情况发生作用,既判力的作用包括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消极作用是指在存在确定裁判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接受当事人所提出的相反的主张;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在与先诉有关的后诉当中,法院得受先诉之确定裁判拘束作出新的裁判。“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是以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构成了既判力之后诉拘束力的主要内容。”[30]依据通说,既判力是针对诉讼标的产生的。在存在前后两诉的情况下,前诉的诉讼标的以何种形式对后诉产生作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前、后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基于前诉确定裁判的既判力作用,一般应当对后诉的请求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亦应裁定驳回。例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欠款”,或者请求“确认某处房屋所有权”,在法院针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确定裁判以后,如果原告再行向法院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应当对其后诉请求不予受理,如果原告坚持诉讼的亦应裁定驳回。但是,由于存在确定裁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问题,如果前诉裁判的实体关系在基准时以后发生变化,那么法院就应当在后诉的裁判中附加新的事由以作出新的裁判。

(二)前、后诉讼标的互相矛盾的情形

如前一诉讼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欠款”,或者请求“确认某处房屋所有权”,在法院针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原告胜诉的确定裁判以后,如果被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又向法院请求“返还100万元”,或者“确认自己享有该处房屋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只是在诉讼主体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虽然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也应当根据裁判的既判力制度不宜支持后一诉讼请求。

(三)前一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后一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先决条件的情形

典型情形就是前诉为确认之诉,而后诉为给付之诉。通过前诉所确认的事实以及作出的判项,基于既判力制度,应当在后一诉讼中予以遵循,这是既判力积极作用的表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考量既判力作用的时候,需要解决后一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问题。如果后一诉讼的原告已经不具有诉的利益,则不应当给予后一诉讼的原告以诉权。也有观点认为,后一诉讼本身并不构成违法之诉,但是作为本案判决内容而言,由于后诉请求与前诉裁判的既判力发生抵触,因而法院会立即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笔者倾向认为在后诉请求与前诉裁判的既判力发生抵触的情形下,从前诉确定裁判具有国家意志力的角度出发,不宜再给后诉请求以诉权,否则一起纠纷将在理论上限于无限的循环往复之中。

在德国和日本,既判力均是作为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不提出既判力问题,法院亦应主动依职权核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采纳该理论。如此一来,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忽略既判力的协议或者默契,法院也不能受这种协议或者默契的约束,因为前一确定裁判既是对于当事人之间争端的解决,也是国家意志力与司法公信力的体现,不受当事人合意的约束。如果后诉法院由于疏忽等原因在后诉当中作出与前一诉讼相矛盾的裁判,则应当对后一裁判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即使前一确定裁判被认为可能确有错误。

二、裁判确定以后对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选择

依当下通说,对于错误裁判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该观点与既判力理论并不矛盾,既判力理论主要针对出现前后矛盾裁判的问题,而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涉及当事人权利救济以及裁判稳定性的问题。选择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当事人权益给予救济,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审判监督程序需要考量生效裁判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保障两者的价值关系,如果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则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例相对要低一些;如果倾向于当事人权益保障,则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比例相对要高一些。

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内容损害其利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对生效裁判稳定性提出挑战的事后救济程序,为维护裁判安定和司法权威,应当以第三人缺乏其他通常的救济程序,切实需要通过撤销之诉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为必要。依大陆法通说,裁判的既判力主要针对裁判主文内容,事实部分一般不发生既判力,说理部分有关争点的效力原则上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及于案外人。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说理部分内容,自然很少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可能。依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和学者见解,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要争点,已经为判断时,其效力范围限于该诉讼事件同一当事人之间,并不会及于诉讼事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该第三人在此实务动作之情况下,并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事由成立的,裁定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审理;当事人所提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阶段。审查阶段主要解决当事人所提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以及案件应否进入再审程序的问题。再审审理阶段将围绕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理由研究原生效裁判是否正确,应否改判。这样规定,其优点在于能够适当把握再审案件的数量和质量,缺点在于重复工作,浪费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31]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依法分别可以启动,相互之间并不影响。《民事诉讼法解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一审程序部分,在具体程序设定上,充分考虑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共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和再审程序都启动以后,由于两个程序所针对的对象为同一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审理范围上就会交叉,如果完全独立进行,则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就同一诉讼对象却要同时进行两个不同的程序,诉讼负担增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1条[32]规定,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当事人之间再审程序均启动的,一般通过诉的合并方式一次性解决。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优先适用的原则,凡是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原则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对第三人而言,无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再审程序,只要其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则无诉讼上的实质差异。

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两个案件均已经受理为前提,即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没有立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只是启动了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还没有裁定再审,均不发生案件合并审理。裁定进入再审在前的,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申请参加再审程序;第三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受理后再移送到再审案件程序中一并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应当在再审裁判作出之前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一审终结前并入再审程序没有问题,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后,是否还需要并入再审程序,值得进一步研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妥当的安排。

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一并审理的方式,如果属于同一法院审理的,可以通过诉的合并处理;如果分属不同法院审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将案件送交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程序后,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审理。[33]再审案件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此种情况,应当将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直接列为第三人,其对其撤销诉讼请求范围内,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同时对再审诉讼请求和第三人撤销请求作出裁判。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在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调解时,应当将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可以分别对再审请求和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一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在裁定中载明第三人情况。一审法院重审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将申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列为案件的第三人,对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主张与原诉当事人之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的例外,即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再审案件应当中止诉讼。

【拓展适用】

一、争点效的概念

争点效理论首创于日本的新堂幸司教授。新堂教授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能够产生遮断效果的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34]争点效理论的思维基础在于在后诉当中,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前诉已经法院判断的争执再度进行争执,并提出与之矛盾或者抵触的主张,那么就不可避免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也造成了不公平。简而言之,争点效理论是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双方当事人公平原则出发来谋求其理论根据的。

争点效基于确定裁判的判断所产生并针对后诉产生通用力,在这一点上与既判力发挥同样的作用。与既判力不同的是,争点效属于确定裁判的裁判理由所产生的效力,而既判力主要针对诉讼请求的妥当与否产生既判力。根据前述,确定裁判中有关诉讼请求妥当与否的判断截然区别于裁判理由的判断,而既判力仅仅及于前者,后者只是具有推导出前者的作用,因此如果仅仅根据既判力制度,后者将不起作用。确立这一原则的趣旨在于两点:第一,使得诉讼的最终目标得以明确化,防止由此而产生的突然袭击,实现充分的辩论。第二,使得当事人以及法院就前提问题所展开的诉讼活动具有灵活性,不必担心前提问题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的影响。但是,在当事人将前提问题作为主要争点展开争议的情况下,将该争议结果作为判断与之相关联的其他请求的基础,应该更符合公平原则。从法院的立场来看,这种以双方当事人公平观念作为根据的“争点效”,有助于实现对于关联纠纷的统一解决。因此,“争点效”理论作为既判力制度的补充,是一种更加充实有效解决纠纷的手段。

二、产生“争点效”的判断及其要件

根据日本有关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解,关于“争点效”产生的要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把握:

(一)产生遮断效果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何者构成“主要争点”,一般是指诸如该争点的判断将左右着裁判结果的情况。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并且双方当事人也将其作为主要争点来对待,那么双方当事人理应在前一诉讼过程中像对待诉讼请求一样认真地展开争议,据此让当事人承担该争点的诉讼结果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如果对并非主要的争点也赋予这种遮断的效力,就会对当事人构成突然袭击,损害审理的灵活性与机动性。

(二)当事人在前诉中已就该争点穷尽了主张及举证

意味着提出了诉讼上通常可以想到的主张及举证,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该争点已经进行了认真且严格的争执。但是在当事人自认、拟制自认以及达成证据契约等情况,应当排除在外。

(三)法院业已对该争点作出了实质性的判断

法院没有作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该实质性判断应该足以导致后一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四)前诉与后诉的诉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诉的诉争利益大于后诉的诉争利益)

如果前诉的诉争利益小于后诉的诉争利益,在诉争利益更高的后诉中,就不能使前诉的相关争点产生拘束力,而应当赋予当事人再度进行“认真而严肃”的争议机会。也就是说,如果前诉的诉争利益过小,无法与后诉的诉争利益进行比较,那么即使两者是共通的而且在前一诉讼中作为主要争点进行了判断,也不妨害当事人在系争利益更大的后一诉讼中再度提起争议。

(五)当事人在后一诉讼中必须援用(主张)这种争点效

此点与既判力制度不同,在既判力制度下,即使当事人自己不主动援用或主张,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查明,并将既判力作为裁判理由写入裁判文书。而当事人如果不主动援用争点效,则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争点效在诉讼上的处理

(一)争点效的调查

争点效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当事人已经穷尽主张以及举证的争议结果统一地适用于一系列纠纷当中,以符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期待,确保裁判的统一性。因此,在后一诉讼当中如果当事人提出争点效的主张,法院即应对于该争点效存在与否进行调查和认定。

(二)争点效的处理

当争点效在后一诉讼中起作用时,当事人不能再行提出与该争点效的判断相矛盾的主张或举证,法院也要基于该前一裁判来进行后诉的裁判。但是,与既判力制度一样,如果当事人提出前一诉讼基准时以后产生的事由,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与争点效裁判相反的主张或者举证。

(三)对于裁判理由中判断不服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以产生争点效为由,仅对裁判理由中的判断不服,一般情况下不应当认可其诉讼利益。理由在于既然当事人没有对裁判主文不服,那么快速地得出诉讼结果,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确定化,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而对于因此没有获得更高审级的裁判,出于保障其审级利益,不让该纠纷产生争点效是较为妥当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裁判主文不持异议,仅对裁判理由不服,那么不应当因此赋予其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对于该异议的理由,同样也不赋予争点效的效果。这样一来,一方面使得裁判及早确定化,另一方面该存有异议的裁判理由也不会对后来的诉讼产生拘束力。

【典型案例】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安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爱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伯庭,江苏徐州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冠平,该公司顾问。

原审第三人:尤安庆。

〔基本案情〕

上诉人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及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4)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安生、张爱琴,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庭、胡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尤安庆接到本院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编号为0024999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华建公司以每平方米2000元、总金额1473.69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西路160号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出售给路保公司。路保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前支付华建公司购房款804万元,华建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具有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路保公司使用。签约当日,华建公司将综合楼负一层至三层3222.04平方米、综合楼4-8层4146.41平方米出售给尤安生,尤安生取得了房屋产权证。

2000年10月9日,路保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由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1-3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0年10月31日,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安生书面向华建公司承诺“我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需签8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出具8份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款不付)。请贵公司配合办理,由此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有关责任损失等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001年1月22日,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办理个人贷款600万元整,所有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中借款人签名均由尤安生代签。2000年11月18日,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又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4-8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为11人共贷款10756778.68元。

2001年1月22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0024999号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华建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手续,在建设银行办理综合楼1-3层按揭贷款;建设银行办理按揭后剩余房产由路保公司在农业银行或者其他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华建公司提供。双方还约定华建公司应在2001年3月1日前将综合楼交由路保公司接收、看管。

2001年3月21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0024999号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路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按揭贷款,“首先归还农行云西299万元,同时抽回华建公司抵押贷款用的土地证”;双方还约定了路保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后欠华建公司500万元购房款的偿还期限。

2001年4月19日,尤安生、司毅(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华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尤安生、司毅无力承担综合楼4-8层的购房款,华建公司同意尤安生、司毅退回综合楼4-8层,所办权属证交产权部门予以注销。同日,尤安生、司毅向江苏省徐州市房产局产权处提交具结书表述:因无力承担综合楼的购房款,经双方协商,退回房屋,所办权属证请予以具结。

2001年4月1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办理了综合楼移交手续。

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平方米,后经当地房产局测绘队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实测面积为7368.45平方米。1999年8月11日,华建公司办理综合楼3-5层计2700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3年6月30日,华建公司根据规划面积补办了综合楼4451.37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手续。

2002年9月,华建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330万元。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705407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购买综合楼1-3层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办理抵押贷款600万元;

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购买综合楼4-8层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办理贷款10756778.68元,该两批贷款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两家银行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华建公司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程序均正在进行中。

一审法院还查明,路保公司由尤安生、陈国勇两股东设立,尤安生占出资比例90%。徐州市云都餐饮有限公司系尤安生与尤安福两人成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尤安生占90%,尤安福占10%。

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路保公司向华建公司购买综合楼,房屋总面积7368.45平方米、总价款1473.69万元。路保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华建公司全部房款,华建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具有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路保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1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用该综合楼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以支付购房款事宜,并约定华建公司应于2001年3月1日前将综合楼交路保公司接收、看管。2001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2001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综合楼移交手续。路保公司已依约支付购房款10331493元。路保公司接收综合楼后,花费800万元对综合楼进行了全面装修。综合楼规划建设面积为3756平方米,而江苏省徐州市房管局核定的商品房预售面积仅为2700平方米。2001年,华建公司又将综合楼分割出卖给尤安庆等11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导致路保公司一直无法取得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另外,经调查发现,华建公司所售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的条件。据此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2001年1月22日、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2.由华建公司返还路保公司已付购房款10331493元及其利息;3.由华建公司赔偿路保公司装修及其他损失1000万元;4.华建公司承担路保公司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5.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662986元。

华建公司答辩称,华建公司只将综合楼销售给了路保公司,并未另售给他人,且合同已经履行,路保公司已占有、使用综合楼。所谓华建公司将综合楼1-3层销售给尤安生等8人、4-8层销售给尤安庆等11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华建公司应路保公司要求为其办理贷款之用而签订的。因此,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尤安庆称,2000年10月9日,尤安庆从华建公司购得综合楼一层3号、二层3号及三层3号套房,建筑面积共为261.11平方米。后又向华建公司购得同一楼房的401、406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44.32平方米、112.5平方米。现路保公司诉华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讼争标的,正是尤安庆所购之房屋,该案的审理与尤安庆有密切联系,请求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保护尤安庆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将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路保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解约事由及华建公司是否应对路保公司进行赔偿;尤安庆作为第三人其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路保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及华建公司对路保公司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路保公司主张其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其主要理由: 1.综合楼所占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不能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 2.华建公司只有2700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销售了7368.45平方米的房屋; 3.华建公司与路保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综合楼卖给尤安庆等人,致使路保公司无法取得综合楼的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且华建公司应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路保公司的损失。华建公司主张,综合楼所占土地虽系划拨土地,但因城市建设需要,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故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有效。华建公司在出售综合楼时,虽然只有2700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超出销售许可证部分的销售面积已经得到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可。而且,对综合楼所占土地系划拨土地之事,路保公司早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知道。另外,本案所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有效性已经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履行,路保公司已于2001年4月占有、使用综合楼,其根本没有损失,故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在出售综合楼时,虽然只有2700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已于2003年6月30日经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了其余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手续,故应认定华建公司具备综合楼的预售资格。路保公司主张综合楼所占土地系划拨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的开发、销售,但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是该综合楼属危改项目,系历史遗留问题,同意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于2000年5月8日,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华建公司于起诉前已经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合同有效。路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与华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是为路保公司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所用,乃虚假的购房合同,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与华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路保公司以因华建公司与尤安生等11人之间签订购房合同,致使其办理综合楼房产证时遇到障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路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也予以驳回。

(二)关于尤安庆的权利应否保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尤安庆与华建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尤安庆并未支付房屋的对价,华建公司也未将房屋转移给尤安庆,尤安庆虽然形式上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路保公司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购买房屋,而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该虚假购房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尤安庆依据该虚假购房合同主张保护其权利,不予支持。综上,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尤安庆依据与华建公司签订的虚假购房合同要求在本案处理中保护其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35]之规定,判决:驳回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尤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25元,由路保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655元,由第三人尤安庆负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路保公司和尤安庆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华建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了其余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与事实不符。华建公司确实于2003年6月27日向江苏省徐州市房管局递交申请补办4451.37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不过,仅有该局某副局长批示“同意补办手续,但不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此之外,华建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任何其补办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一审法院仅依据此前后矛盾的个人批示就认定华建公司已经具备综合楼的预售资格,显属不当。 2.一审法院对华建公司与尤安庆等人关系的认识问题上,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尤安庆与华建房产公司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尤安庆未支付房屋的对价,华建房产公司也未将房屋转移给尤安庆,尤安庆虽形式上取得房产证,但该房屋一直由路保公司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购买房屋,而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该虚假购房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房屋权属应依房产证来确认和公示,不能以占有和使用状态来确认归属。尤安庆与华建公司签订并履行购房合同后,房管部门为其发放了房屋产权证,事实上尤安庆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尤安庆与金融机构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并经江苏省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金融机构于房屋上设定抵押后为尤安庆等11人发放了个人贷款并将购房款直接划入华建公司账户。因尤安庆等未及时履行还贷义务,金融机构已经依据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评估、拍卖所有的抵押房屋(即本案的讼争房产)。可见,一审法院无视尤安庆等人已经支付房屋对价、已经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认定尤安庆等人未支付房屋对价,将其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认定为虚假购房合同,进而否定第三人的权利,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平方米,后经房产局测绘队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实测面积为7368.4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1999年7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规划局颁发给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面积为3756平方米,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变更,故一审法院查明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平方米无从谈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视华建公司在划拨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销售、损害国家利益和商品房买受人利益的行为,认定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所签合同有效,认定尤安庆与华建公司所签合同为虚假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华建公司向路保公司及尤安庆等11个自然人出售在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商品房,依法应补办出让手续或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但至今华建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相反,路保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宗土地至今仍为划拨土地,本案讼争房屋为不可售之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华建公司具备预售资格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 1.判令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2.华建公司返还给路保公司购房款1075万元及其利息并赔偿装修费用及损失1289万元; 3.由华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尤安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基本相同。

华建公司答辩称,关于销售面积超出预售许可证所载面积之外的部分,华建公司已经补办了合法手续,一审认定华建公司具备预售资格并无不当。经规划部门审定的设计施工图(面积为7368.45平方米)具有规划许可的效力,所以华建公司所建综合楼没有超规划建设。至于房产证办给尤安庆等人,完全是路保公司为办理贷款所需,主动要求华建公司配合并承诺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故路保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路保公司和尤安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华建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西路16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块用途为综合楼。2001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第七条约定,华建公司所提供的手续,仅作为路保公司按揭贷款用,在办理过程中,一切费用、责任及后果均由路保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华建公司已于2002年9月,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705407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换言之,对合同效力问题及如何处理后续问题,在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路保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主张合同解除抑或主张合同无效,均与(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路保公司及尤安庆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尤安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尤安庆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36]规定,对尤安庆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将尤安庆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37]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38]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和尤安庆各自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

[2]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150页。

[3]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50页。

[4] 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2~633页。

[5]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

[6]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9~482页。

[7] 李慧:“浅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国际刑事领域的适用”,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2期。

[8] 朱孝彦:“构建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制度的法理分析”,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4期。

[9]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10] 对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

[11]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12] 对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2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

[14]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页。

[15]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録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16] 参见李龙:“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载《综合来源》2007年第2期。

[17] 参见[日]中野贞一朗等:《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昭和51年,第453页以下。[日]斋藤秀夫:《注解民事诉讼法(3)》,第一法规出版社1971年版,第295页以下。

[18] 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界也是持这种观点。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3年台上字第1352号、1958年台上字第101号判例。

[19] 参见[日]斋藤秀夫:《注释民事诉讼法(3)》,第一法规出版社1971年版,第308页以下。[日]小山升:《民事诉讼法》,青林书院平成元年, 第373页。[日]斋藤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新版)》,有斐阁昭和五十七年,第378页以下。 另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68页以下。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81页。 陈荣宗:“一部请求与既判力客观范围”,载《民事诉讼法标的理论》第325页。

[20] 日本的新堂幸司教授首创了“争点效”理论,该理论受德国策纳教授扩张既判力论和英美法上“间接的禁止翻供事实”(Collateral estoppel)法理的启示,将诉讼标的以外的各个争执点也纳入判决拘束力的范围,也就是说实质上扩大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判决既具有既判力,又具有“争点效”。后诉应受前诉对诉讼标的判断的拘束,这属于既判力的作用;而后诉应受前诉判决理由中先决法律问题判断的拘束,就是所谓“争点效”的作用。“争点效”与既判力不同,既判力的效力是针对诉讼标的,“争点效”的效力是针对诉讼标的以外的各种争点的。“争点效”理论的基础,是民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原则。“争点效”理论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对其重要的争执点既然已认真进行争论,而且法院也对争点问题进行了实质上的审理判断,如果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轻易推翻其判断,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相矛盾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引进该理论。

[21]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1983年台上字第4062号判决。

[22] 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38页。

[23]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24]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5]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6]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9、123条。

[27]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4条。

[28]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第171、175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

[30]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3页。

[31] 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33~234页。

[32]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1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33]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2条规定:“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34]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页。

[35]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42条。

[36]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43、174条。

[37]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4项、第175条、第124条第5项。

[38] 对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