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 研究地域方言权的意义
(一)地域方言权研究现状
尽管语言是人类生活不可缺少的工具,但也许是最常见就可能是最无视的,对语言的研究并不是与语言的发展同步,将语言选择视为一种权利更是近代才开始的事情。从世界范围来看,语言权或者语言权利是在19世纪开始得到关注。
西方学者将有关语言权利的研究分为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815年前,这是一个欧洲语言霸权的时代,西方殖民者将自己的语言强加给殖民地人民,作为殖民主义的辅助政策,而殖民地民族的语言权利被忽略和剥夺;第二个阶段始于1815年维也纳会议,此时开始提出保护少数群体语言的条款,有些国家宪法开始保护少数群体,如奥地利率先在宪法中提出各民族都有保留和发展自己语言的权利;第三个阶段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国际社会开始重视保护少数群体的语言权利;第四个阶段是1945—1970年,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重视,并出现了众多人权立法,但对少数群体的语言权利并未引起足够重视;第五个阶段始于1971年,有关语言权利的国际立法与国际宣言广泛出现,语言权利研究开始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与完整的研究领域。[52]
相对于其他宪法权利而言,中国法学界对语言权利的研究起步更晚。尽管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少数民族有权使用自己的民族语言,[53]实际上确定了个体和群体的语言权利,但是,这并不代表法学界对语言权利已经有系统研究。中国法学界开始对语言权利进行系统研究是在2000年前后,标志是2002—2003年,苏金智教授通过两篇论文即《论语言权》《语言权保护在中国》完成了将语言权研究引入中国法学界的工作,使得语言权这样一个国际社会广泛关注而国内民众相对陌生的基本人权概念进入人们的视野。[54]对语言权利的研究主要集中对少数人语言权利的保护、不同国家的语言权利比较等。比较而言,对地域方言的法学研究相当滞后。长期以来,对地域方言的研究在国内主要集中在语言学。研究者们将研究对象集中在地域方言本身,研究其语音、语法、语义,即便涉及历史、文化,这也是为了对地域方言语音、语义和词语的变化进行佐证。虽然由于社会语言学兴起,尤其是社会语言学中关于语言社区的理论对地域方言的研究加深了许多,但是其通过社会因素的变迁尤其是文化、人口、政治等因素来研究地域方言的方式终究还是将地域方言仅仅作为语言来看待,没有考虑到地域方言所代表的是一种生活方式,更没有深入地思考地域方言与通用语言的竞争究竟意味着什么。总之,单纯从语言学哪怕是社会语言学来研究,解决不了地域方言的法律地位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总结的那样:“方言一直以来缺乏法律界的关注,法律地位不明确。”[55]这种研究状况,总体上不可能对地域方言的法律地位进行系统的法学探讨,也直接影响到对作为语言权利的地域方言权的深入研究。
语言权利和地域方言的法律地位问题真正引起法学界关注是在2000年10月3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通用语言文字法》)后。《通用语言文字法》确定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定地位后,普通话、规范汉字与其他包括少数民族语言在内的地域方言不可避免的冲突引起了人们关注,它们之间的张力使得法学界开始探索语言权利问题,尤其是在通用语言法律和政策下,探索关系到地域方言的存在、发展的法律地位问题。
此外,由于信息技术的发达,普通话传播速度在权力和政策的支持下空前加大的同时,地域方言也因其对地域文化独到的表达而引起人们的关注,二者之间的角逐、竞争也在加剧,如地域方言出现在了原来几乎由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垄断的电视、电影等领域。为此,当时国家广电局曾发文禁止方言译制片的禁播,[56]地方上对地域方言教育鼓励和自然兴起都对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在教育领域的垄断地位提出了挑战,这引起了不少的争议,有些争议还发展为冲突,如2010年广州爆发的捍卫粤语播音的示威游行等。[57]在这一系列的争议和冲突中,学者敏锐地捕捉到其中的宪法意义,如《“方言学校”事件的评析——以我国宪法文本中普通话条款的规范分析为路径》(张震,2007)、《当前中国语言权立法状况之分析——以近年来的语言事件为契机》[58](翁金箱,2011)等都从这些争议和冲突中发问:禁止方言的使用是否合宪?而这背后隐藏的问题则是: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已经确定为通用语言文字的前提下,地域方言的法律定位如何定位?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一时期的研究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已经开始关注地域方言与特定文化的关系,如《地域方言词语蕴含的民俗文化——以辽西朝阳地区方言为例》(王丽坤、董丽娟,2014)。这方面的研究表明,地域方言真实地记录了文化及其演变,如有学者发现:“方言既是一种语言现象,也是民俗文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它以独立性、稳定性和地方性特征承载着一方地域文化的发展轨迹,忠实地记录着民俗文化的演变过程。”[59]
第二,已经开始从宪法的角度来分析地域方言与普通话和规范文字的冲突。出现了两种直接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普通话的推广并不能禁止地域方言的使用,而另一种观点则强调普通话的推广本身就应该规范地域方言的使用。第一种观点中,还有学者进一步从行政法的角度提出了如何保护地域方言的问题,如《论汉语方言的行政法保护》[60](庄汉,2018)。
第三,对于地域方言的法律地位问题争议比较大。首先,关于地域方言的母语地位存在很大的分歧。如有学者认为:“只有民族语言才是母语,地域方言不是母语。[61]”但也有人认为按照母语的定义,倘若作为自幼习得的语言,地域方言具有当然的母语地位。[62]其次,对于地域方言与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冲突的认识有分歧。有人认为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文字是宪法确定的,《通用语言文字法》又明确规定了普通话和规范文字的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因此,地域方言没有被宪法确定法律地位。但与此同时,也有人持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对普通话的强制要求有违宪法的原则和法律的精神。……语言权利仍然是在‘国家本位’的理念下制定的,在规范性和规范内容上都令人不甚满意。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塑造语言权利的立法理念和原则,保障语言多样性和规范性的统一,明确规定个体语言权利,充分尊重公民使用母语等其他非规范性语言文字的自由,努力保护方言和手语等少数群体语言。”[63]
值得肯定的是,在关于语言权利的研究中,有的学者已经开始面对语言权利的问题,认为找到若干个切入点比逻辑上确定语言权利概念更为妥当。如有人提出:“找到若干个切入点,分析国家立法如何协调和规范不同群体之间的语言关系——‘谁’(单独的个人还是群体)在‘什么地域’(本群体生活的地域还是更广的区域内)和‘什么领域’(家庭和邻里和小社区的交流,还是教育机构、公共媒体,以及立法、行政、司法领域)使用和发展‘何种语言’(母语、地方通用语还是国家语言或官方语言,乃至国际通用语)。”[64]其中,地方通用语就是地域方言。也就是说,已经有研究者关注到语言权利关系到谁有权在什么领域使用什么语言的问题,这其中就涉及地域或区域文化群体的成员在特定地域使用地域方言的问题,触及地域方言权问题
这些研究无疑对确立地域方言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宪法地位极有助益,但是,对于地域方言究竟应该如何确定其法律地位?以地域方言为母语的个体和群体的语言权利如何衡量?内容如何?与通用语言的冲突如何协调?还是基本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
4.直接提出地域方言权的概念,作为语言权利下的子概念,丰富语言权利的内容。在关于地域方言权上,有人认为:“多数学者在探讨语言文化保护时预设了地方方言权的存在。”[65]理由有三,其一,宪法第四条规定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从静态层面和动态层面看,它是指各民族有自由使用各自已有语言和文字的权利。方言是同一种语言在不同的地域产生的在语音、语调以及词语方面的一些变化之后的叫法而已。[66]其二,地域方言是语言的子语言,因此,地域方言权属于语言权的子权利,是宪法承认的权利,具体包括地域方言或地方方言的自由使用权和发展权。其三,《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了四种可以使用方言的情形,“从正面清单的形式规定了方言使用权的具体内容”。[67]因此,地域方言权是一个虽然没有在宪法中提及甚至没有在法律中提及,但是宪法和法律都承认的权利。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地域方言权不是法定权利,《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地域方言的四种使用情形是以限制使用为目的的,本身就是为了钳制地域方言的自由使用。但在现实中,地域方言的使用是一种事实,因此地域方言权而是以习惯权利的形式存在,有必要向法定权利转换,如《地域方言权:从习惯权利到宪法权利》[68](耿焰,2017)。虽然两种观点迥异,但值得肯定的是,都肯定了地域方言权的概念。
(二)研究地域方言权的意义
1.丰富语言权利的内容
如上文所述,语言权或者语言权利在19世纪才开始得到关注,随着有关语言权利的国际立法与国际宣言广泛出现,语言权利研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与完整的研究领域。中国法学界从对少数人语言权利的保护、不同国家的语言权利比较等开始对语言权利进行系统研究。尤其是在通用语言法律和政策下,探索关系到地域方言的存在、发展的法律地位问题,开始关注地域方言与特定文化的关系;从宪法的角度来分析地域方言与普通话和规范文字的冲突;探讨地域方言的法律地位;并有研究者直接提出地域方言权的概念,作为语言权利下的子概念,丰富语言权利的内容。
研究地域方言法律地位之所以能丰富语言权利的内容,在于以下原因:
首先,研究地域方言法律地位须界定地域方言的法律概念。即便是法学尤其宪法学已经将语言权利作为研究对象,但在涉及地域方言时,所使用的概念仍然是语言学的概念,如从语音、语调、语义、词汇、语法等与通用语言的比较来得出地域方言的概念,没有试图从法律上来界定地域方言。而从法律上界定,抛开不同方言的语音、语调、语义、词汇、语法,不考虑其与通用语言的相同或差异,只要是历史性沉淀下来作为特定地域公共场合实际交流工具的语言就是一种地域方言。对于生活在特定地域的群体和个体而言,倘若这种语言是自幼习得的,那么自然获得母语的地位,这是无法否认的。因为浸润在特定地域方言中的个体不仅借助其来与他人交流,甚至特定地域方言已经成为他们的思维方式,谁能否认自幼习得的语言在个人乃至群体思维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洪堡特在《论人类语言结构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中将其称为“精神力量”,认为这“才是真正进行创造的规则”,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语言。[69]可见,从法律的角度来定义地域方言,“历史性沉淀”“公共领域交流工具”、“母语”构成了其中的关键词。
其次,研究地域方言法律地位须厘清地域方言与通用语言的关系。虽然目前关于地域方言的研究认识到地域方言的危机,并将危机归为通用语言的扩张,但没有从本质上厘清地域方言与通用语言的关系。不管以何种方式确立的通用语言,通用语言都离不开与权力的关系。通用语言也是以某种或某几种自然产生的,并带有强烈或明显地域特征的语言为基础产生的,本质上也是一种地域方言,只是因为权力的介入而获得“中央方言”地位。即通用语言是一种特殊的地域方言,特殊就特殊在权力的介入而获得的权威地位。
更重要的是,研究地域方言权必须着眼于地域方言本身,明确地域方言权的含义、探究地域方言权的内容、确定地域方言权的主体、确定地域方言权的实现路径以及国家在其中承担的义务等。这些都将极大丰富语言权利的内容。
2.探究个人和群体的语言自由程度
探究个人和群体的语言自由程度,弄清国家和社会在多大程度上和多大范围内承认和尊重个人和群体的语言选择和语言运用自由,目的是权衡各种因素后,以合理方式消除妨碍语言自由的不合理障碍,使个人能最大限度地尽其所愿地过上自己想要过的生活,成为自己想要成为的人。同时探究个人和群体的语言自由程度也能在根本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如果说语言权利是一种人权,那么在特定地域内选择和使用特定地域方言的权利也是一种自然的人权。因此,研究地域方言的法律地位,确切地说地域方言的宪法地位实际上与探索人的自由有关,和尊重人的选择的程度有关。
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一切制度的终极价值目标都是人的幸福,人的幸福可以有多样的因素促成,其中自由是事关人的幸福不可缺少的要件,这是毋庸置疑的。自由包含有选择的自由,对自己生活规划的自由,其中的原理如密尔所言:“一个人自己规划的生活是最好的,不是因为是最好的,而是他自己规划的。”[70]那么一个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规划自己的生活呢?生活最为基本的含义之一就是与他人、与社会的交流、互动,如果一个人不能说自己想要说的话,不能表达自己想要表达的观点,这是言论自由问题。生活在缺乏言论自由的社会的人不可能获得幸福,但是言论自由的核心在于言语的内容和表达的含义,不涉及语言的问题,即不涉及用什么样的语言来表达的问题。如果一个人不能用自己思维和交流的自然工具——自己的母语来表达,那么仅仅关注其表达的内容又有什么自由可言呢?更何况,排除母语的运用,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本身也是个问题。退一步说,即便母语不是唯一的个人能够熟练运用的思维和交流的工具,在理论上,非母语也可以达到甚至超过母语的熟练程度,但是,自由本身蕴含的旨意也不能指望或强制每个人都用不属于自己母语的其他语言来表达和交流。自由的根本含义就在于对于个人意愿和由此导致的选择最大限度地承认和尊重。不管通用语言在国家的推广下如何突飞猛进地发展或迅速地扩张,在社会中,特定的地域内,不仅存在与通用语言相分立的地域方言,还存在以特定地域方言为母语的个人和群体,他们在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生活中选择自己母语的意愿在多大程度上能获得国家和社会的承认和尊重呢?倘若一个人或群体在公共场合如果不能自由地选择自己最运用自如的语言来表达,很难说他或他们是自由的,相反,会有一种与自由对立的、被剥夺或被强制的感觉和体会。
3.维护文化多样性
无论对文化的定义有多么令人困惑,到目前为止,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文化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定义。一是指人类集体生活的产物,表现为人们生活中的所有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继承元素,当然这种继承是一种有意识地模仿和保留;二是指某一特定地域内被认可的有关个人修养标准,这方面的定义与群体生活有关,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是群体生活的所定义的一种理想;三是指特定的群体所拥有的精神财富,与第一种概念接近。[71]文化由于通过人们的生活来展现,包括他们的建筑、音乐、服饰、饮食、宗教、文字等,因此,文化又体现为一种生活模式,表现了特定的群体对于自然、对他人、对世界的观念和看法,其中语言是最为重要的载体。
文化的产生和发展有自身的条件,并不总是与社会在物质方面的进步同步。物质方面的发展可称为狭义的文明,但物质的发展和变化只是为文化的发展和变化提供了某些外部条件,却不能单独决定文化本身。这也是许多物质文明发达的国家却陷入文化低谷的原因之一。文化的发展更重要的是依赖个人与群体、群体与更大的社会、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具体地讲是个人、群体在社会中如果能更多地保留可识别性,不被沦为社会这个庞大的机器上的不可识别的部分,那么文化就得到了良好的传承、创造和发展。有人曾说过:“真文化更容易依赖较低的文明存在下去。在这些文明中,个体的社会经济功能的差异要小得多,因而沦为社会机制之模糊碎片的危险性也较小。”[72]这其中就暗合了个体、群体在社会中的可识别性程度与文化之间的关系。
遗憾的是,在现代社会,个体、群体在社会中的可识别性并没有随着人类技术的进步而增强,原因在于:由于技术的进步、效率的提高,个体、群体在社会中的定位从多方面的定位转化为较为单一的定位,如工人,在技术发达、效率高的背景下,很可能就从事特定的非常具体的工种,与技术不那么发达的、效率还不那么高的年代不得不承担多样工作的工人相比,前者的定位显然要简单得多。以此类推,所有的个体乃至群体都处在一定相对简单的定位,这使得他们可识别性大为降低,不仅鲜有机会直接参与文化的塑造、传承和发展,甚至会轻而易举、没有任何顾虑地被取代。工业革命后,技术高度发达、效率空前提高,但是个体、群体的可识别性反而降低,而他们恰恰是文化的创造者、传承者。文化因技术、效率的提高而进入低谷甚至缺失,该情形又加剧了个体、群体的空虚感、困惑感和沮丧感,这是技术、效率以及它们可能带来的丰富的物质无法弥补的,有人将此列为工业革命后世界范围内的劳工运动频繁的深刻原因之一。[73]
语言,尤其是自发生成的、具有原发性的作为母语的地域方言是识别个体、群体的客观标准,原因在于语言的生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地接受了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各种因素,有学者认为在词汇、语法形式和语音系统方面,语言都受到环境的影响,尤其是词汇。可以说,“一个完整的词汇表确实可以视为包含了该语言使用群体所有观点、兴趣、职业的复杂目录”。“语言的词汇也带有说话者所生活的自然环境的印记。”[74]因此,地域方言实际上不仅是区分、识别具体个体、群体的客观标准,而且是他们文化的重要部分。如有人早已发现:“方言是一个地区民俗的载体,它是民俗文化赖以留存、传承的媒介,它不仅是民俗文化的表现形式,它也是内容。”[75]但是基于某种抽象的目的、为交流的效率而人为地限制甚至排除地域方言在特定地域内公共生活中的使用,会使具体的个体、群体的被识别性大大降低,从而直接影响文化的生存、发展条件。强行在特定地域内限制地域方言在公共生活中的使用,将产生于另一种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地域方言作为通用语言,或将几种地域方言杂糅成一种新的语言,这意味着让个体、群体用一种可能与他们的生活没有多少关系或根本就迥异的语言来表达自己,且不论是否能表达到位,但是这种安排就强行地割裂个体、群体与特定文化的内在联系,特定文化的传承、多样性不再存在。文化的作用不可忽视,其不仅可以补充、发展人的各种能力,文化更是这些能力的组成部分,没有文化的人会成为“完全没有头脑因而也无用的怪物”,[76]那么强行脱离特定的个体、群体与特定文化的内在联系的结果就可想而知了。所以,通过肯定地域方言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宪法上的地位,以保障文化的多样性,这终究不是为了文化本身,而是为了特定的个体、群体能获得充分发展的空间,成为健康的个体和群体。
4.有效地防止文化帝国主义
因语言问题而产生的冲突在历史上、现实中是屡见不鲜,但深层次地追究,其中的原因是什么呢?
这首先涉及人性问题。人性问题貌似抽象,似乎不论处在何地、何时、在何种具体场景下的人都应该是一样的。作为生物体的人可以这么理解(如人有相同的器官或组织或者有满足生物体生命安全的共同的基本需要等),但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人这种理解难免有些偏颇。人性是具体的,是现实的,即便有共同的基本需要,但如何满足、怎样才能满足这些基本需要的方式、路径等却是多种多样的。这意味着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文化,甚至在同一文化的内部,人对自然、对他人、对自己的种种反应和体验以及其相互间的转变都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这种不一致性通过人的信仰、习惯、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等来得以展现,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固化。因此,可以说,自然的人除却一致的生物特征,其他的能反映其生活经历、生活模式和对他人、社会以及世界认知等诸如此类的东西都不是一致的,也不能奢望其用某种强制或统一的手段来让它们达到完全的一致,而这些种种不一致恰恰构成了人性本身,或者说是人性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
如果说不一致乃是人性的本质,是人性的固有特征,而此种不一致是通过人的各种信仰、习惯、生活方式、价值观等来体现,那么人在一种文化环境下从小所自然习得的语言是不是可以归结为生活方式的组成部分呢?语言是文化最为重要的载体,也是文化最为系统的诠释,这毋庸置疑。而文化与生活方式之间本来就有内在的联系,某种程度上,文化就是一种生活方式,如德国哲学家赫尔德所认为的那样,文化就是社会成员的想法、感觉,通过他们的衣着、歌声,他们敬仰的上帝,他们的设想、他们的习俗和他们固有的习惯来表现。[77]如此看来,个人自然习得的语言即其母语,哪怕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被通用语言或官方语言采纳的地域方言,这也是个人具体人性的组成部分。如果说一个人的穿衣、饮食等反映了一个人的习惯,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观念,那么一个人作为母语的地域方言岂不是更反映了其思维方式,反映了其对自然、自己、对他人、对世界的种种观察和观点?设想一下,如果有这种人性的人,在特定地域的公共场合因为官方语言或通用语言的确立而不得不放弃自己作为母语的地域方言,在相当程度上,他就等同于被强行剥夺了某种人性,这样的人能不心生幽怨?此种因官方语言或通用语言的确立而在特定地域的公共场合排斥特定地域方言的情形,也构成了不同语言群体之间因语言而产生矛盾的渊源。
其次,因语言问题而在不同语言群体及其成员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通用语言确立后特定地域方言群体成员不得不多承担的成本。无论是从国家共同体中已有的地域方言中选取一种或几种,或采取不同地域方言组合的形式来确立官方语言或通用语言,从表面上看,这仅仅是一种为交流的效率所作的权宜之计。但是,在实际存在多语言区域和多语言群体的国家共同体中,由于通用语言不是一种自然形成的,而是借助权力而人为规定的,这种语言规定的背后就不可避免地涉及社会资源、机遇等的重新分配,有人或许会从中受益,有人或许会比他人付出更多的成本包括但不仅限于时间、精力、金钱等才能得到相同或相似的机遇。其中的情形有人曾描述道:“假如现代社会有一种通用语言,按照这一术语的诠释,就意味着国家赞助、灌输、定义的语言和文化,所有的国家职能和经济职能都需通过这个通用语言和文化来起作用。因此,使用这种语言并属于这个文化群体的人们很幸运地拥有极大的优势,而讲其他语言的人则处于劣势。”[78]正是由于这种权力的介入,才使得本来以自发性、历史性形成的语言在现实中有了实际不同的地位,因此,官方语言或通用语言的确立可能会诱发矛盾。
既然不存在一成不变、固定的人性,所有的文化、习惯、习俗和贯穿其中的语言应被视为人性的一部分,那么这个由人及其活动所组成的世界也不是一个单一物,而是一个复杂的混合物,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严格的界限。语言本也是如此,在特定的地域沉淀,在特定的地域自然地渗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他们所从事的事务、他们的娱乐都与特定地域的语言相关,离不开特定地域方言在其中的作用。相近地域间的语言也会呈现出自然的过渡,居住于地域相隔很远的人们的语言才会表现出很大的差别。但是也不妨碍人们通过学习其他地域的语言来消除这些差别。更何况,语言之间的相互因交流而互相借鉴的情形在生活中也不是一种罕见的现象。因此,总体说来,语言间哪怕有语音、语义、语法、词汇等方面的区别,也不能视为一种不可逾越的严格界限。而人为地、强制地在不同的语言间划分严格的界限,并由此来限制特定人的语言,这无疑就进入了文化帝国主义的怪圈。
文化帝国主义是指不顾人或特定的群体作为主体的意愿,强制其接受一种文化的种种做法。由于不同的文化之间是平等的,不存在先进文化与落后文化之分,只存在不同文化的区分。文化之间的交流也是自然的,尊重主体的意愿。具体到语言,如果特定的人或群体将某种语言,哪怕此种语言并非当地历史性积淀和成就的地域方言或地域专有语言,只要是出于自愿,这种做法就无可厚非。文化帝国主义恰恰是在违背意愿的前提下,强行将一种不同于当地地域方言的语言作为当地公共场合甚至私人场所唯一交流语言所致,是一种人为的同化。文化帝国主义在语言上的做法之所以受到诟病,就在于其否定了人性的非固定性,否认了不同的人或群体在生活中所形成的包括运用特定语言的自然特性,并结合强行推行的、排他性的语言政策,使得特定的人或群体自然在社会资源的分配中处于劣势,并不得不独自承担由此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与自己母语强行脱离所带来的压抑、焦虑或痛苦等)。从表面看,虽然强行推行的、具有排他性的通用语言政策将本不属于通用语言的群体进行同化,实际上将他们纳入了通用语言的群体,但是,这对于特定的人或群体来讲,仍然是一种不正义,其中的缘由正如有人所总结的那样:“同化的做法将以往被排斥的群体带进主流社会,但是优势群体却预订了同化的规则和标准,要求每一个人都合乎这些规则和标准的评量。优势群体并没有认知到这些标准是文化和经验上的特别标准,以为它们是人性的共同理想,是中性和普遍的。”[79]
在排斥地域方言的语言政策方面,文化帝国主义的做法曾在不同国家的历史上普遍存在,人类也由此遭受了本不应有的灾难。典型的就是在北美历史上臭名昭著的“寄宿学校”。寄宿学校的全称是“Indian resendential school”,是北美对印第安人同化措施中的一种。例如,在加拿大,当时所直接依据的法律是1857年的《逐步教化法案》(Gradual Civilization Act)和1869年的《逐渐授予印第安人公民权法案》(The Act for the Gradual Enfranchisement of Indians)。在加拿大,第一所寄宿学校开办于19世纪40年代,1960年后开始陆续关闭,最后一所寄宿学校在1996年关闭。其间约有15万印第安儿童接受寄宿学校教育,另有5.5万梅蒂斯人的儿童被迫进入白人养父母家庭。根据寄宿学校制度,印第安人的6—15岁的学龄儿童必须离开家庭到寄宿学校,不将孩子送到寄宿学校的印第安家庭将受到监禁的处罚。这种措施实际上将印第安儿童强行与其家庭和所属的文化群体相分离,是一种文化强制隔绝,目的是培养所谓的“基督教徒”(christiantity)或“使其开化”(civilize them)。进入寄宿学校的印第安儿童被禁止讲土著语言,私下也不允许,只能讲英语或法语,并接受基督教的教育。寄宿学校制度使得印第安人等土著人的文化遭到了极大的破坏。以语言为例,许多语言被强行灭绝。在1600年,加拿大土著人有100多种语言,现在只有53种。因此,寄宿学校制度被称为“文化毁灭”(cultural genocide),这是文化帝国主义理念下,在语言政策方面的极端做法所带来的灾难。
当然,随着人权意识的提高,类似北美这种对待印第安语言的极端做法在现代社会已经少见,但这并不等同于说因语言问题引发的矛盾已经消除。文化帝国主义仍然在诸多有关通用语言和地域方言的关系定位上可看出端倪。例如,在中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50—70年代推广其“官方”确定的通用语言“国语”时,依然将各种地域方言置于对立地位,这其中包括客家话、闽南话等语言。再如,1966年“各县市政府各级学校加强推行国语计划”中规定,禁止电影院播放方言影片;严加劝导街头宣传勿用方言;各级运动会禁止使用方言报告;严加劝导电影院勿以方言翻译等。[80]
[1].[美]爱德华·萨丕尔:《萨丕尔论语言、文化与人格》,姚小平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页。
[3].[英]吉姆·麦圭根:《文化政策的三种话语》,载[美]尼克·史蒂文森编《文化与公民身份》,吉林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80页。
[4].张学谦:《印度的官方语言规划——第八附则与语言承认》,载《台湾国际研究季刊》2006年第2卷第4期。
[6].[美]雷蒙·威廉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502页。
[7].[日]盐野七生:《罗马人的故事》(VI 罗马统治下的和平),徐越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4页。
[8].[英]埃里克·霍布斯鲍姆:《帝国的年代》,贾士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9].[美]本尼迪克·安德森:《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散布》,吴壡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7页。
[12].关于美国21世纪以来语言立法的主导倾向,参见周玉忠主编《美国语言政策研究》,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0—145页。
[15].[加]威尔·金利卡:《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邓红风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2页。
[16].[法]罗朗·布洛东:《语言地理》,祖培、唐珍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86页。
[18].详细论证可参见[美]安德森《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散布》,吴壡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130页。
[19].[德]威廉·冯洪堡特:《论人类语言结构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姚小平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9页。
[20].[德]威廉·冯洪堡特:《论人类语言结构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姚小平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7页。
[21].关于语言与社会系统之间的复杂关系论证,可参见韩礼德《语言与社会》,苗兴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5页。
[22].[加]詹姆斯·塔利:《陌生的多样性——歧异时代的宪政主义》,黄俊龙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4页。
[23].蔡永良:《美国的语言教育与语言政策》,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31页。
[24].[英]雷蒙·威廉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175页。
[25].《牛津高所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第756页。
[26].关于英语中“dialect”的释义可以参照《维基百科》。
[28].史红改:《试论言语片区和地域方言、方言岛和社会方言的关系》,《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30].陈冠中:《90分钟香港社会文化史》,https://www.douban.com/group/topic/4597819/。
[32].叶宝奎:《语言学概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33].[英]雷蒙·威廉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176页。
[34].王丽坤、董丽娟:《地域方言词语蕴含的民俗文化——以辽西朝阳地区方言为例》,《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36].王辉:《澳大利亚语言政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37].蔡昌卓:《美国英语融合与创新的历史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43].[美]克利福德·格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50页。
[44].[美]克利福德·格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45].关于人的价值观念与文化的关系可参见耿焰《少数人差别权利研究——以加拿大为视角》,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4页。
[46].[美]克利福德·格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47].范俊军编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语言与文化多样性文件汇编》,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第54-58页。
[48].范俊军编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语言与文化多样性文件汇编》,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第54-58页。
[49].邢公畹:《现代汉语教程》,南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50].[英]以赛亚·伯林:《个人印象》,林振义、王洁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65页。
[52].苏金智:《论语言权》,载周庆生、王洁、苏金智主编《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页。
[53].宪法第4条第3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宪法第121条和第143条还具体规定了地域方言群体在不同地域、领域的使用权利的自由。
[54].丁延龄:《新世纪中国语言权研究--现状分析与前景展望》,《政法论丛》2010年第1期。
[55].丁延龄:《新世纪中国语言权研究--现状分析与前景展望》,《政法论丛》2010年第1期。
[59].王丽坤、董丽娟:《地域方言词语蕴含的民俗文化——以辽西朝阳地区方言为例》,《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60].庄汉:《论汉语方言的行政法保护》,《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62].耿焰:《地域方言权:从习惯权利到宪法权利》,《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
[63].翁金箱:《当前中国语言权立法状况之分析——以近年来的语言事件为契机》,《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64].肖建飞:《语言权利的立法表述及其相关概念》,《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57页。
[65].杨清望、代秦:《论地方方言保护的法理、困境与方法》,《邵阳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66].杨清望、代秦:《论地方方言保护的法理、困境与方法》,《邵阳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67].杨清望、代秦:《论地方方言保护的法理、困境与方法》,《邵阳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68].耿焰:《地域方言权:从习惯权利到宪法权利》,《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
[70].[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80页。
[72].[美]爱德华·萨丕尔:《萨丕尔论语言、文化与人格》,高一虹等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42页。
[73].[美]爱德华·萨丕尔:《萨丕尔论语言、文化与人格》,高一虹等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42页。
[74].[美]爱德华·萨丕尔:《萨丕尔论语言、文化与人格》,高一虹等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9页。
[75].王献忠:《中国民俗文化与现代文明》,中国书店1991年版,第296页。
[76].[美]克利福德·格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73页。
[77].关于文化与生活方式联系的观点,可参见耿焰《文化识别——一种界定少数人的进路》,《文史哲》2011年第6期。
[79].I.M.Young,Justice and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p.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