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学习指导与典型案例评析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六章 建筑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筑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事项。安全事项、社会保险事项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事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此协议中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社会保险等条款。

安全生产法从保护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两个法定事项: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从业人员的劳动总是在各种具体环境、条件下进行,在生产中存在各种不安全、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如果不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则极可能发生事故,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这些都涉及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实践当中,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是否采取保障劳动安全的措施,特别是进入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缺少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真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保障劳动安全告知义务。因此,安全生产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是从业人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义务,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知情权,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二是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社会保险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实施,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里规定的工伤保险,就是指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这种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法定的强制性。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就是说,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管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愿意。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中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确保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维护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

二、关于“生死合同”

实践中曾出现建筑业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安全事故责任的协议“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有限的钱,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协议有些是诱骗从业人员订立的,有些是胁迫从业人员订立的,其用心是以牺牲从业人员的正当权利,逃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对抗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为目的,破坏安全生产秩序,严重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社会影响恶劣,必须予以禁止。因此,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项规定很明确地表明以下意思:一是禁止订立这种违法的协议;二是任何形式的这种协议都在禁止之列,比如一度猖獗的“生死合同”以及其他种种形式的非法协议,都在禁止范围内;三是,订立了这种合同的,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即从法律上不承认这种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安全生产法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