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建筑从业人员的义务
一、遵章守制、服从管理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报告、各类事故管理、劳动保护设施管理、要害岗位管理、安全值日制度、安全生产竞赛办法、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办法等。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劳动法也要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没有健全和严格执行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的安全生产就没有保障。可以讲,安全寓于生产的全过程之中,安全生产需要单位的每一个人、每个工序相互配合和衔接。建筑企业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从不同的角度为企业的安全生产担负责任,每个人尽责的好坏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成效。因此,每一名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都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这样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7月22日颁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从业人员防止职业毒害和伤害的最后一项有效的措施。建筑行业的“三宝”——安全网、安全帽和安全带对于施工安全具有重大意义,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要求操作。
劳动防护用品又与从业人员的福利待遇以及为保证产品质量、产品卫生和生活卫生所需要的非防护性的工作用品有着原则区别。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者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者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或者隐患,以及生产工艺、设备一时跟不上等,个人防护用品会成为劳动保护的主要措施。劳动防护用品在劳动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生产性装备,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说要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充足,不得任意削减,作为从业人员要珍惜,正确佩戴和认真用好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有专门规定,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三、接受教育和培训的义务
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减少伤亡事故的主要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防止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从业人员应当有主动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意识。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
(一)安全意识教育
安全意识教育是安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它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两方面内容。从业人员通过思想认识教育要提高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奠定安全生产的思想基础。劳动纪律教育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
(二)安全知识教育
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知识教育是提高其安全技能的重要手段。其内容包括建筑单位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过程、作业方法或者工艺流程;建筑单位内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专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有关特种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有关预防单位常发生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构造、性能和正确使用的有关常识等。
(三)安全技能教育
安全技能教育是巩固从业人员安全知识的必要途径。其内容包括设备的性能、作用和一般的结构原理;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及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修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应当达到相应要求,如对单位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来说,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要懂得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能制定、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能正确组织、指挥抢救事故;具备检查、处理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和提出改善安全措施的能力。
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班前班后交待安全注意事项,讲评安全生产情况;施工和检修前进行安全措施交底;各级负责人和安全员在作业现场工作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安全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组织安全技术知识讲座、竞赛;召开事故分析会、现场会,分析造成事故原因、责任、教训,制定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安全技术交流,安全生产展览、张贴宣传画、标语,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由安全技术部门召开的安全例会、专题会、表彰会、座谈会或者采用安全信息、简报、通报等形式,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达到安全教育的目的。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上述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各个工作岗位的特点,科学、合理安排教育和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包括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作业现场模拟操作培训、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等,确保取得实效。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单位要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从事本职工作所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四、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但它又有一定的规律,可以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加以预防。从业人员处于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具有报告义务,这也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对于事故隐患具有及时处理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在法律责任方面,2014年安全生产法修改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规定如下: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