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中间禁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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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选题价值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普通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影响诉讼公正、效率和效益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司法系统在通常诉讼程序之外,设置“非常法律救济”。因此,世界各国都相继设置了临时救济(亦称中间救济)制度。世界范围内的临时救济制度可以细化为众多的程序,这些程序在各个国家的概念、立法例等方面均不同。我国的临时救济制度为诉讼保全,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后者是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方才正式设立。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和海事领域中早已存在。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我国2000年及以后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已有行为保全的规定,[1]后又相继颁布了专门的司法解释[2]。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涵盖了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程序的核心环节,[3]构建起该领域中行为保全的框架,虽有不足但已是创举。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仲裁领域也有了关于保全制度的专门规定。[4]但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几乎只是对财产保全制度框架的简单重复,[5]造成二者的功能混淆,规则也过于抽象,这已为学界所诟病。[6]相对成熟详细的实体法规定也只针对特定领域,无法直接适用于其他民事案件领域。因此,对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研究,十分有必要考察和借鉴其他国家较为成熟的类似法律制度。

美国法中间禁令制度是一种重要的临时救济制度,其制度目的是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更充分地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中间禁令作为衡平救济,承袭了衡平法的历史传统,因其注重效率和公正而被誉为在纠纷解决中最能发挥作用的法律救济程序,其适用范围也因中间禁令制度的灵活性而不断扩大,从最初只适用于人身和商业纠纷扩展到具有现代特征的竞争纠纷、隐私权纠纷和环境纠纷等。美国的中间禁令制度与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在功能上可以对照,且其发展时间较长、理论渊源深厚、制度设置详细,本书希望通过对该制度的详细研究,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系统化发展提供有价值的域外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