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金融法概述和调整对象
金融活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了金融活动,就会产生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金融机构。将所有金融活动纳入法律的规范和监管是必要的,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从而为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金融法概述
金融法是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而产生的,是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不是一部法律,而是指由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租赁法和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制度中与金融活动相关制度等成文法构成的法律体系。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调整和规范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相关法律、规范也构成了金融法体系的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金融法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世界上最早的完整的银行法是英国1817年颁布的《储蓄银行法》。世界上第一部中央银行法是1844年英国颁布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又称《皮尔条例》[1])。该条例规定,英格兰银行作为发行银行,享有英镑的垄断发行权;作为银行的银行,统一保管各普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充当各金融机构的票据清算中心,担当“最后贷款者”的角色;作为政府的银行,接受政府存款、经理国库。《英格兰银行条例》为之后各国的中央银行的建立及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了蓝本。
在我国,随着金融业的不断进步与创新,国家不断制定、发布了一系列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核心的,涵盖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债券市场和信托、金融租赁、基金以及互联网金融等行业的我国现行特有的金融法体系。
2.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金融的特殊性,金融法又有与其他经济法律不同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宏观调控关系。金融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及其授权的金融主管机关在金融宏观调控过程中与银行业、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授权从事专门金融服务和开展指定范围内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中央银行主要利用经济手段依法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调整,其调控的直接对象是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间接对象是国民经济各部门、企业和个人,主要通过货币政策工具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金融业务关系。金融业务关系又称金融交易关系,是指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在依法从事的金融活动中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金融业务是指传统和互联网形态下的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融资担保、外汇、金融期货、证券发行与交易等业务。金融业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关系。
(3)金融监督管理关系。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是指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包括:主体资格监管,如金融许可;业务行为监管,如存贷款、支付结算监管;金融市场监管,如证券市场监管。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行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