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网络主权和网络权
国家作为唯一享有主权的行为体,为了应对网络时代主权所遭遇的挑战,提出了网络主权这一概念,试图通过明确网络主权定义、行使网络主权来做出回应。但网络主权概念一经提出,就在各国之间引起了巨大的争议。首先,网络发达国家和网络发展中国家在网络空间有没有主权问题上存有争议。前者认为网络空间属于全球公域,后者认为网络空间具有主权属性。其次,空间中的非国家行为体认为应当限制国家行使主权,由市场和社会对网络空间的运营和管理负责,并提出了网络空间治理的“多利益攸关方”管理模式。最后,网络技术还在不断地推陈出新,对于国家、社会所造成的变革尚在进行中。在这种情况下,各方都难以对网络主权提出一个概念明确、内涵清楚、逻辑清晰的定义和被广泛接受的规范。
虽然网络主权的条件和内涵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但传统主权的定义告诉我们,作为一种重要权力形式,它是对国际和国内各种权力的提炼和集中。因此,我们可以考察网络空间,并从中归纳网络空间中的权力形态,进而分析网络主权的条件和内涵。目前对网络空间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分别来自美国政府和社会学大师曼纽尔·卡斯特(Manuel Castells)。前者将网络空间定义为由互联网、电信网络、计算机系统和嵌入式处理器组成的相互依赖的信息基础设施。卡斯特在《网络社会的崛起》中,则将网络空间定义为由历史性的社会关系赋予空间形式、功能和社会意义的物质产物。根据上述两种具有代表性的定义,可以将网络空间中的权力归纳为具有强制性(compulsory)、制度性(institutional)、结构性(structural)、解释性(interpretative)特性的四种不同形态的权力。它们涵盖了网络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互联网的管理权、网络文化管理权以及在网络空间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权力。
强制性网络权和制度性网络权主要反映了国家行为体之间的网络权力关系。强制性网络权是建立在进攻和防御网络能力之上的权力,是指通过网络对他国实施惩罚的权力。如伊朗受到的“震网”病毒攻击和爱沙尼亚和格鲁吉亚网络关键基础设施受到的攻击,都是他国行使强制性网络权的案例。国际社会对于强制性网络权尚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在上述的案例当中,各国政府都不承认自己发动了网络攻击,甚至是受害者在某些情况下也保持了沉默,国际社会更是难以知晓事件的来龙去脉。但通过媒体的报道和研究分析,学术界基本都认可上述的事件就是行使强制性网络权的案例。制度性网络权是指通过控制网络空间当中某些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机构,对国际互联网进行管理的权力。美国通过掌控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建立对国际互联网的管理权,并将其作为一种权力对他国进行惩罚。美国曾经通过停止对特定域名的解析,使其他国家在互联网上消失,从而造成巨大的政治、经济损失,关键时还会造成社会动荡、政权更迭。2003年美国政府在对伊拉克发动战争前,指令ICANN停止对以.iq结尾的伊拉克国家顶级域名的解析服务,使得伊拉克境内的网站全面停止提供服务,给伊拉克造成了严重的社会、政治、经济混乱。
结构性网络权和解释性网络权与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在网络中的权力形态有关。目前在国际上比较有影响力的多利益攸关方模式认为,网络空间主体既包括国家行为体,也包括公司、非政府组织、学术团体乃至个人用户等非国家行为体,后者对于网络空间的开放、繁荣、透明与国家同等重要,两者共同构成了网络空间的权力体系。因此,国家的作用应当受到限制,市场和社会应当在网络的运营和繁荣中发挥主要作用。但随着非国家行为体在网络安全和网络犯罪问题上的束手无策,国家的力量正在彰显,权力的结构正在朝着国家的方向转移。解释性网络权是国家的政治权力,包括对意识形态、政治事件的解释权力,这种权力在现实世界中由国家所垄断。但网络给非国家行为体提供了分享这种主权权力的平台。如社交网络为网民成为积极的政治参与者提供了话语权、舆论场和意见领袖,同时削弱了政府的权威。在“西亚北非动荡”中,解释性网络权的丧失是导致当局失去对政局控制并最终下台的主要原因。
四种网络权的性质及其内涵,展现了网络空间中独特的权力形态和生态。强制性网络权和制度性网络权主要是由于网络的无边界而网络基础设施和管理机构被特定国家垄断而产生。网络强国倾向于利用自身优势,进一步模糊网络边界,把自己的网络权延伸到弱国空间内。结构性网络权和解释性网络权可以被视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行为体所面临的挑战,主要表现为网络技术和空间特性推动了国家的权力、权威被非国家行为体分享。